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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下达招收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劳动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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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下达招收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劳动指标的通知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下达招收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劳动指标的通知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



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劳动条件差,工作比较艰苦,招工时城市人员一般不愿去,招收后也难以巩固。为了改善邮电服务工作,提高通信质量,更好地适应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今后在国家每年下达的劳动计划内,需要招收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时,
应在农村邮电支局、所和线路巡房所在地,就地从吃商品粮的人口中招收;如招收员额不满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从农村社员中招收。今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以劳人计〔1983〕72号文批准邮电部一九八三年招收乡邮投递员三千人、驻段线务员五百人,其招工
来源即按上述精神办理。现将各省、市、自治区招收的计划人数随文下达(见附表),并对有关招工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工制度:这次招收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要一律招收合同制工人。经批准录用的合同制工人,要有半年试用期。试用合格后,由招工单位、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工人原所在单位(生产大队或街道)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可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
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以及当地劳动部门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其中必须包括合同制工人所担任的工作(乡邮投递员或驻段线务员)和应完成的任务。劳动合同中议定的用工期限,乡邮投递员一般可定为三至五年,也可再长一些;驻段线务员一般可定为五至十年。如工作需要
,可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续订合同。
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要对他们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的教育和训练,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招工条件:必须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自愿担任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十八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男性青年。如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从现在邮路和线路上使用的计划外用工中选招,其年龄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
三、招工办法:由本人自愿报名,乡(公社)以上单位介绍,经县劳动部门和县邮电局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提出择优录用方案,报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在招工中要坚决反对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如发现招工中有不正之风,必须进行严肃处理。
四、为有利于保证通信任务的完成,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队伍必须保持稳定。今后,凡招收担任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工作的合同制工人,除由于工伤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原工作,并经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调整工作的以外,不得改变其工种和调任其他工作。
此项指标不跨年使用,请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助,抓紧部署招工工作。招工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应将实际招收人数及其来源情况报邮电部备案。
附件:一九八三年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增员计划(略)



1983年8月27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7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废旧物资回收,规范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 废旧物资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在江门市市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经贸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废旧物资回收实行集中经营,规范管理。集中经营场所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各区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相关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经贸部门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行业实施行业指导,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JP〗

 规划部门负责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集中经营用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进行布局规划。

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纳入规划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用地进行功能调整,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所需用地。

 公安机关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治安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 建设、财政、卫生、税务、消防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做好职权范围内废旧物资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供销社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规范物资回收经营网点布局;牵头组织成立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

部门职责由各区政府部门具体负责,市直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各区政府没有设置的职能部门,其职责由市直有关部门履行。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废旧物资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相关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经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 【 2008 】 8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通化市市区建筑领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通化市市区内所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在开工前将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开户行:通化市工商银行贸源支行;户名:通化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帐号:080602082900094734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有关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封存、扣缴。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偿付。
第六条 建筑企业中标后,由市建设部门通知该企业到指定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否则,企业发生拖欠现象由市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由市建设部门督促企业办理补存手续。
第七条 建筑企业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企业出具“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市建设部门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银行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企业,并根据企业自愿,也可作为第二年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要认真调查、核实,在确保预存到位和无拖欠、克扣情况下出具相关证明。否则,因此而出现的拖欠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否则,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批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企业工程款,致使企业不能按时发工资,由此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并不能妥善处置,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项目暂停施工,并追查建设单位的责任;对因建筑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务分包负责人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追究总承包企业的责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同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暂停该企业的投标资格,并在企业资质年检中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到位,避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