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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8 02: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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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三条 凡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贵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验、发证。


  第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资金和管理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城镇放映场所的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批发和放映活动,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向所在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批、发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单位,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证。
  (三)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用于营业性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版物审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办理的答复。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应提前10日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经营;
  (二)管理制度落实,确保场地安全卫生,按时缴纳税费;
  (三)冬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放映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四)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
  (五)不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六)不制作庸俗的宣传品招徕顾客;
  (七)不放映未经审验的音像制品;
  (八)不放映供教学、研究参考的内部音像资料;
  (九)不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十)不对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音像制品;
  (十一)不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十二)不经营走私入境或擅自进口并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法核定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办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警告、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依据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和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放映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贵阳市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9号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在煤矿安全生产整治过程以及对一些煤矿事故的调查中,发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充当保护伞和为个人、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黑龙江省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经调查,矿主彭国财是七台河市桃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其兄彭贵财是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彭贵财指使其弟彭国财经营这个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事故发生前,矿主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次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未经批准擅自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突击出煤,酿成18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善后处理,构成严重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目前,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已给予彭国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彭贵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制定有关预防腐败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六日




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
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严禁经商办企业、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取私利等均有明确规定。从我省近年来小煤矿清理整顿情况和最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致使一些小煤矿矿主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冒险作业,倚仗权势抗拒检查,甚至发生事故后,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调查处理,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其任职单位管辖范围内不准家属和亲友从事煤炭营销以及矿用装备、器材、原材料和劳保用品的供销活动,不准从事煤炭基本建设和其他工程的投标、招标和承包、转包活动,不准以个人承包、转包或入股等形式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严禁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亲友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以权谋私、搞钱权交易。

  二、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经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行为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省经委、安全生产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厅、国资委、公安厅、龙煤集团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集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重要问题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对股东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出资入股或担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不予受理。对名不符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责令变更登记。省经委、国土资源厅、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小煤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和检查工作中尽职尽责,分关把守,严格审查,凡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一律不予受理。要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审批、检查和调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要责令其主动退出,拒不退出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件的,对长期非法开采或死灰复燃视而不见的,对因腐败问题不依法取缔的,以及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纠正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不仅要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同时,坚决抵制和纠正在小煤矿生产经营中,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为亲友疏通关系干预正常监督管理的行为。

  三、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认真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各地、各煤矿监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问题的举报,对举报线索要认真分析核实,一经查实,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举报人5-10万元的重奖。从4月 20日至5月20日为各地自查自纠阶段。5月下旬,省政府将组织

  有关部门赴各地检查和暗访。凡在自查自纠期间,自己申报并主动退出的,可不予追究。今后凡被举报和经检查发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谋取私利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四、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本通知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五、各地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清理和纠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并作为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认真查找和分析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经营,以及为亲友从事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刻原因,积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促进和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行为。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