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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4 06: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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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只写助产士×××,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疹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
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账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
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
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



1984年2月10日

西宁市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为缓解我市交通拥挤状况,控制社会车辆的过快增长,多渠道筹集道路建设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西宁地区所有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更新车辆,凭更新手续免征道路建设增容费。城市公交企业更新或新购置的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大客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
二、征收标准:
1、购置5吨及5吨以上货车每辆10000元。
2、购置5吨以下货车每辆5000元。
3、购置大客车每辆2000元。
4、购置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小客车每辆20000元。
5、购置价值10万元以下的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小客车每辆10000元。
6、购置摩托车每辆征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100元。
三、征管办法:
1、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由市建设局、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组建征办公室,负责征收,征收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2、新购置机动车辆(包括省外进入旧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牌照时按征收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否则车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牌照 。
3、凡由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牌照的车辆,必须先到车辆管理所交费后,凭交费票据办理有关手续。省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牌照情况书面通知收费小组。
4、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理,按月足额划交市财政专户储存。收取增容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5、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计委列入计划,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6、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改造、新建和征收管理费用,具体使用由市政财政、物价部门另制定办法。
7、对未缴道路建设增容费,给予办理牌照的,将追查车管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由车主补交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并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从开始征收增容费后,交警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加强征收管理。
四、征收时间:
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增容费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开征。



1997年6月1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8号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 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 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 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
(四) 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 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八条 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对国家重点通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跨省的通信工程组织、协调相关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实施质量监督;
(四)据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开展通信工程执法检查和通信工程质量检查,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质量状况,总结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进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应当按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方可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做出实施监督的计划安排,并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
(一)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三)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委托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

附表一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心):

-------------工程设计文件业经-----------------组织审查,并以----字( )号文批准。其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现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办理监督手续。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

 

附表二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收悉,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由------------------进行监督(监督申报号:  ),监督负责人为----------。联系电话:-------。

二、本工程监督方式及具体事项如下:


 

 

 

 

 

 

 

 

 

 

 

 

 

 

 

 

我站开户银行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银行地址
  邮编
 


监督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

附表三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检查时间
  监督申报号
 

 










 
 
 

 
















 


 

 






 
 

 

 

 

 

 

 

 

质量监督人:       责任方负责人:





 


--------------------------------------------------------------------------------

 

附表四

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已组织竣工验收,现将工程验收情况概述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监督申报号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日期

 




 

 


--------------------------------------------------------------------------------

 

附表五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工程由我站实施质量监督,现将对该工程的质监情况报告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监督申报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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