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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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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手抓改革发展,一手抓就业”的方针,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第16次常委会议关于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对象:自治区和中央驻疆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标准:
(一)月工资额1000元以下的,每人每月1元;
(二)月工资额1000至1500元的,每人每月2元;
(三)月工资额1500元以上的,每人每月3元。
第四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由各单位以在职人员上年度12月份全部工资额为基数,按捐赠标准将全年应捐额于每年10月份发工资时一次性收取。各单位收取的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于11月底以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作为城镇就业补助费的补充。
第五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使用范围:
(一)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二)城镇失业人员培训补助费;
(三)城镇劳动预备制培训补助费;
(四)就业、再就业贷款贴息;
(五)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补助费;
(六)小额就业专项借贷资金;
(七)免费职业介绍补助费;
(八)就业业务费。
第六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分自治区、地、州、市(县)三级进行筹集,谁筹集,谁使用。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献爱心捐赠就业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冲减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献爱心捐赠就业费时,应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编制献爱心捐赠就业费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筹集、使用、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兵团系统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2年12月31日止。



2000年6月7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邻里、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排查纠纷苗子,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发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调解人员、司法助理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调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调解小组;小型企业和十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企业的班组可以设调解员。


  第十条 城乡结合部、镇村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厂镇结合部以及毗邻地区,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单位、跨地区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会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调解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处事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调解委员或调解员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助。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维护本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业务学习制度、法制宣传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排查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总结评比制度,加强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防范系列化的标准化调委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依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帮助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奖励经费由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公布实施以来,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轨道。但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城市规划,盲目扩大城市规模,擅自设立开发区、招商城,下放规划管理权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环境,削弱了城
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还造成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规划的重要性,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合理发展,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应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城市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量力而行、逐步实施,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
调整或重大变更的,必须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审批。各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并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城市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精力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切实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的调控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应由城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要坚决执行《城市规划法》规
定的“一书二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活动,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切实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市规模
城市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综合部署各项建设,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城市规划要体现应有的整体性和战略性,重点加强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以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切实体现量力而行的思
想,注重现实性和可行性。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应贯彻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始终。各地正在进行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订工作,要以《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发展规划为依据
,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更少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城市总体发展目标、方向和规模。根据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规定范围内,不得扩大;非农业
人口10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再扩大。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用地潜力、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切实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城市总体规划要确定分阶段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控制目标,不得突破。要? 岣吖婊杓坪徒ㄉ韫芾硭剑惺蹈愫媒诮ㄉ韫婊ソ舯嘀瓶刂菩韵晗腹婊己笱细裰葱校魏蔚ノ缓透鋈瞬坏酶谋洹3鞘邢角诘母骼嗫⑶婊徒ㄉ瑁家扇氤鞘械耐骋还婊凸芾怼?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指定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各地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时,设市城市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建设部商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核定;建制镇和其他乡镇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必须重新修订,在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前,该城市不得扩大现行
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三、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法》是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法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和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为促进《城市规划法》的贯彻落实,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今后,要把
《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形成制度,每年进行一次,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对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超前突破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目标,或在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和纠正。对未依法报请审批机关备案或审批,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扩大城市规模的,要立
即自行纠正,否则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对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可能危及城市安全、严重破坏城市布局和环境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对滥占、闲置城市用地的,依照《城市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严查处。对一些违反《城市规划法》的大案要案,要进行公开处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城市按上述要求认真进行,同时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组进行抽查和指导。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