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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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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总局《关十工南行歧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对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绝不能有半点含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脱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商总局要继续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

(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2001年7月27日朱镕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视察工商总局时指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尽快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积极行动、在1995年以来与所办市场基本实现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了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确保限期完成任务,现针对各地在实施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完善国家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确保市场监管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高效,切实履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职责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坚定不移、不折不如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决定,顾大局,识大体,雷厉风行,令行禁止,坚决纠正明脱暗不脱、藕断丝连等错误做法,坚决克服“情难却、利难舍”的本位主义思想,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政治任务,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二、脱钩的范围和方式
(一)凡至今尚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脱钩的市场或其他经济实体,均属此次彻底脱钩的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下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
3.虽已实行“四分离”或产权已移交地方政府,但仍继续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单位兴办或代管的各类市场: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
(二)对上述各类市场或其他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彻底脱钩: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要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或由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移交方式应以地(市)或县为单位、将辖区内所有需要移交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的人员、产权、债权及债务)一并移交;个别情况特殊的,经协商也可以单一市场为单位移交。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可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脱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应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山其经营管理。
4.已经实行“四分离”但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彻底移交人员和产权、并解除市场代管关系。
5.已经向地方政府移交产权,但仍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代管关系。
6.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拥有产权或股权的市场和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进行拍卖、转让。其中,内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得在各类市场和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三、脱钩的时间和步骤
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小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并于12月底派出验收小组逐省进行检查和验收,向国务院写出正式报告。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脱钩工作顺利完成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需要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财政、银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积极稳妥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分管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负责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领导,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作为。“一把手”的责任,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脱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利用脱钩之机以权谋私侵吞国有资产的,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移交市场产权时,要及时到有关银行办理债务确认手续;涉及银行贷款债务转移的,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四)增强政治意识,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要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到通过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实现职能转变,强化监管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五)从严治政,严格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态度要坚决,行动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求要从严。对工作不力、拖延不办,阳奉阴违、顶着不办.以及违反规定继续兴办或代管市场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机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严肃查办,确保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如期完成。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式酒店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建筑;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医疗机构、学校、体育馆和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公共建筑;

  (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筑。

  国家对国境口岸、军事设施等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包括输送、处理空气的通风管、通风口、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处理冷却水的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指定专业人员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日常卫生维护管理。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督促专业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维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竣工图、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二)专业维护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检测、清洗维护记录;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持续消毒,并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初次启用或者停用一定时间后再次使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房,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得在机房内存放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

  第八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经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服务机构清洗。

  委托清洗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清洗后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行监测、评估,根据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场所的不同情况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工作,确保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管理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滋生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控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传染病在本地暴发、流行期间,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造成疾病传播的,区、县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暂停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

  (二)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建筑内相关区域进行强制清洗消毒;

  (三)限制相关场所内开展人群聚集性活动,限制人员出入相关场所;

  (四)封闭疾病传播的相关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卫生、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营造促进社会单位、个人主动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卫生事件的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责任人有违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消毒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测、维护清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卫生状况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