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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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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党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审羊、检察纪委的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
(三)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报告、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党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款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 件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一)旅客(人员)范围
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
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授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

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留学人员、访问学者仍按现行规定在外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学成回国工作者准予在本人免税限量内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2.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船员120天)验放。
(三)验放物品手续
1.对我外交机构人员,凭其所持外交护照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凭其所持公务护照、《登记证》以及所在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见附表一)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所在驻外外交机构

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单位自行印制。
2.对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凭其所持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毕(结)业证书办理验放手续。(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3.对劳务人员,凡是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19

96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三)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

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他们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合格证》内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有“中国外派劳务培训XX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其委托审核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在《合格证》第4页上加盖公章。
4.对援外人员,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5.对船员,凭所持《海员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二、关于我驻港澳人员问题
(一)根据港澳地区情况,对我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当地招收的雇员和所属或挂靠的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

),海关比照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二)对我在港澳的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在国外留学人员、访问学者的规定办理,有关“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三)对派往港澳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连续在外180天以上携运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派往国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的规定办理(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有关“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具体执行事宜,请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九龙、拱北海关分别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办理。
三、关于其他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除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具体验放手续,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规定的过渡问题
(一)我常驻境外非外交机构,如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代表处等持因公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者,以及除远洋船员以外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

定的免税限量验放。《登记证》同时注销并收回,海关不再对这部分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对华侨、台胞等非居民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1996年3月31日前进境的,按原规定办理(包括进境半年内购买免税外汇商品),1996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进境的,一律按规定征税验放。
(三)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探亲人员等居民旅客,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
五、其它事宜
(一)中国籍居民旅客带进以个人剩余外汇为单位购买的物品(不含机动交通工具),海关一律按旅客行李物品办理。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345号文件精神,“在外售券、境内提货”业务供应对象仅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为加强管理,对进境旅客带进的货券,海关只办理免税限量内的物品的验放手续,超出免税限量范围的货券,海关一律不予受理。在外售券供应免

税物品品种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整顿‘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通知”(署监〔1994〕504号)中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原批准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经营对象的物品免税规定已予取消,因此自1996年4月1日起,暂停中侨公司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在国务院没有新规定之前,中侨公司报运进口的物品,一律按一般贸易货

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鉴于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税收政策的调整,为做好管理工作,总署决定对暂予保留个人物品免税规定的人员中按规定持《登记证》者,进行换发《登记证》的工作。具体办法将由我署监管司另行下达。
本通知实施后,以往所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1996年3月28日对外张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式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四:海关公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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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 外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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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证字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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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_______系我国在______国_________(驻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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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名称)外交机构工作人员/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护照号码: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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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境日期___年___月___日,目前仍在外工作。请按规定为其办理行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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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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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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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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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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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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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本证明需由驻外使团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在填写人员身份时,请将选项外的对象划销。
3.本证明填写要工整、清楚,涂改者一律不予受理。
4.本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单位自行印制。第一联交海关验核,第二联由
驻外使团留存。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除对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的行李物品免税规定暂予保留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由海关按规定予

以征税放行。
特此公告。



1996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证明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证明的复函

197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如何证明的请示悉。同意你院意见,由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部门发给批准证明即可。在执行中如仍有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请示市外办。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