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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收取押金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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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收取押金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收取押金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据反映,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当事人索取计划生育押金,少则五、六十元,多则一、二百元。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结婚登记,是人民政府根据婚姻法来指导和监督当事人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保障合法婚姻的一项重要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中,只须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办法》,认真审查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即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计划生育工作与结婚登记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在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中,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是必要的。但采用索取大量押金的办法,不仅增加了群众的经济负担,给党和政府造成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请你
们转知各地,切实注意防止和纠正这种错误的做法。对于已收押金的,应及早将押金退还本人。



1980年9月3日

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监察对象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行政效能绩效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评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务犯罪的原因探究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查办职务犯罪向来是检察机关涉及的一个高频词汇,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能不能有力的惩处职务犯罪,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两会”期间,“两高”报告涉及查办职务犯罪的内容更是会场内外关注的焦点,各种查办职务犯罪的数字被媒体大量解读。由此看来,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力量,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认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探究职务犯罪存在的根源。造成职务犯罪的原因是综合的、多方面的,既有与其他犯罪所共有的原因,也有职务犯罪所特有的原因,甚至还有引起每一个具体案件发生的个案原因。可以说,每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这三种原因的综合效应的结果。下面是笔者按照这个思路来浅析我国职务犯罪的原因及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一、 职务犯罪的共同原因
(一) 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缺陷叠加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机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展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通过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的肌体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同时也要看到,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旧体制向新体制转换的过程,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由于两种不同体制混杂在一起,不仅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而且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双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体制和新体制在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的同时,它们各自的缺陷也会叠加在一起,为一些犯罪提供条件和机会。如有的人会趁经济管理当中出现的一些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进行贪污贿赂。所以有些外国评论家在分析中国目前存在的腐败现象的原因时,也很衷恳地指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交叉,私有制和公有制的混合,使一些贪欲膨胀的干部有机可乘。在这种混合制度下,他们得以去钻多种经济和多种调节手段的空子,以达到其混水摸鱼,变相出售手中权力以自肥的目的。
(二) 权力与经济的互相转化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通过改革,政企分开的问题已有所改善。但是,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例如,在这样的经济运行中,政府的批文、领导人的签字,都有可能成为商品而被出卖。因此,某些握有这些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向他人索要、收受金钱、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有些人为了获得这些批件、批文,也不得不千方百计地向这些掌握批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拉关系,找门路,甚至用金钱财物来赎买。这样,有权势者无需任何资本,也无需付出任何劳动代价,就可以在批个条子签个字,或签了一张“许可证”、“营业执照”之后,获取非法收入。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效应,这种共振效应,从客观上为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
(三) 官僚主义现象仍是现行干部制度中存在的一种弊端:这种现象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力或不正确行使权力,致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渎职犯罪的产生。一些负有管理国家某项事务的职权的工作人员,不是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是相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甚至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父母官”,人民的命运就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对人民发号施令。这就是为什么当前社会上会出现一些令人发指的利用职权对无辜的公民进行非法管制、非法拘禁、报复陷害、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 资本主义的奢侈生活方式是产生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资本主义的物质文明向我们敞开了大门,同时它的腐朽的生活方式也以各种形式在向我们国家渗透。在这种腐朽生活方式的巨大诱惑下,必然会引起某些人的羡慕和追求。但是,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并不充足,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还比较低下,因此,某些追求奢侈腐朽生活的人要靠自己正当合法的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来实现自己的追求,还是比较困难的,在靠自己的诚实劳动无法实现但又拼命追求的情况下,那么只有通过犯罪的途径来实现。手中有权力的,就以出卖自己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或者直接将自己有权支配的国家财产占为己有。
(五) 社会分配不公与消费上的攀比心理是产生某些职务犯罪的诱因:社会分配不公是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人不付出任何劳动或很少劳动,就能一夜之间成为腰缠万贯的富翁,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几乎与这些人不成比例。因此当他们发现别人家里装备有现代化的家用电器和家具,生活上比较宽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一种攀比心理。当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满足这种攀比心理的时候,必然会出卖手中的权力,通过出卖权力来获得他人已有的现代化生活设施。比如有的人对自己的工资低不满,认为“十年科技评高工,十年经理成富翁,十年干部一场空,”遂用权力搞“堤内损失堤外补”;有的人持着“一切向钱看”的心理,认为金钱万能,“理想、道德,不如多得”;有的领导为送子女出国深造,利用手中权力,索贿受贿;有的人虚荣心极强,争强好胜,总想在别人面前炫耀自己;有的人甚至为了获得钱财,不惜出卖法律,贪赃枉法、私放罪犯、出卖国家机密等。这样,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便会由此而产生。
二、 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
造成职务犯罪除上述一些共同原因外,还有造成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笔者总结的有以下几种。
(一) 国家职能的某些直接操作者在职务上的便利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地操作着国家的某项职能,承担着某种职务,这就为他们利用职务进行各种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 所以,在我国职务犯罪常常与行业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具有行业上的特征。对国家某项职能的直接操作,易滋生某些具有行业特征的职务犯罪。当然,这倒不是说直接操作国家职能就一定产生职务犯罪,但它毕竟为实施某种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二) 职务的多源诱惑对产生职务犯罪有重大影响:由于职务表现为对某一具体事项的决定权或者权力,那么它就会招致各种各样的诱惑,企图影响决定权或权力的行使。当一个人在受到各种各样诱惑的情况下其犯罪的机率显然要比在没有任何诱惑下的机率高。这正如一台天平,一旦两边的砝码不一样重,那么它的重心就会失去平衡,从而整个天平会朝向砝码重的那一边倾斜。如一些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索取个人利益的筹码,他们利用物资分配、项目审批、资金借贷等权力,大搞权钱交易,不给钱不办事,给了钱乱办事。
(三) 职务的强大后盾致使职务犯罪分子有恃无恐:职务主体凭借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这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职务主体都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他们可以利用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之机,假公济私,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他人。此外,由于职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有国家的强大力量作为后盾,那么这就往往使职务主体产生一种变态的自豪感,而这种变态的自豪感又会使职务犯罪者变得自高自大,目空一切,导致滥用权力,胡作非为,从而产生非法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自己是能人、功臣,对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并有人为自己撑腰,因而为所欲为。
(四) 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使职务犯罪分子产生了侥幸心理:职务主体在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时,往往具有隐蔽性产特点,这就会使职务主体对犯罪产生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不会被人发觉,在这种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一些职务主体自然会自我解除心理上对刑罚的恐惧,毫无顾忌地去实施各种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手段高明,有一定的作案经验,攻守同盟牢固等,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
三、 职务犯罪的个案原因
若就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来说,除上述一般原因外,还有每个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原因,这种原因显得更为直接。
(一) 职务主体的个人品质对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为什么在同样的条件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兢兢业业,对国家和人民奉献一生;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品质上的原因。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品质好,秉性忠直,不谋私利,任劳任怨,因此对于外界的各种诱惑都能自觉地抵制,在处理问题时能秉公执法,在对待工作时能认真负责,因此他们即使身处滋生犯罪的土壤中,也能拒腐蚀而永不沾。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传统的革命理想教育淡化,个人品质就不那么好,甚至十分恶劣。他们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自私自利,瞒上欺下,灵魂肮脏,就如苍蝇逐臭一般去寻找犯罪的机会,一旦具备了某种犯罪条件,就会实施犯罪。所以当社会上还存在着某些滋生犯罪的土壤的时候,生活在这种土壤上的每一个人是否会去实施犯罪,成为罪犯,个人品质就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二) 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应当说与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也是有关系的。可以说,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素质差,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素质普遍有待于提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很低,工作简单粗暴,结果往往导致一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 职务主体具有犯罪机遇:一般来说,一个人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
会实施犯罪,他们总要寻找到合适的机会。一般来说,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方面的职务犯罪,往往会在隐蔽的情况下发生,并且职务主体能直接经管或有权支配这些公共财物,或者职务主体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着权钱交易的条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的职务犯罪,一般都在与被害人之间产生某种利害关系或矛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职务主体犯罪机遇对于其实施职务犯罪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想实施某种职务犯罪,可能因为没有机遇而不得不作罢,但一旦遇到这种机遇,他就会把犯罪的愿望变为犯罪的现实。
(四) 被害人的某些致害因素:职务犯罪被害人是指因职务犯罪而直接受到某种损害的人员。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往往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山根清道在他的《犯罪心理学》一书中说到“被害者学已经阐明了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者的特性,而且弄清了犯罪并不是单纯地由加害者造成的,而是在两者的动力学的关系中建立起来的。”当然这里所说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对于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要为职务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这里只是想通过探讨被害人在促成某些职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达到从被害人这个角度来预防、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目的。因为仅仅通过打击行为人即职务犯罪分子,而不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就如医生仅给病人吃药而缺乏病人的有效配合一样,很难将职务犯罪这一社会病态治好。
五、此外,反贪污贿赂机关尚未形成强大的震慑力量,群众对反贪肃贿斗争信心不中足,积极性不高以及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等也是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
六、几点预防措施
在我国,职务犯罪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如何预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任务。在此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发展;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消除职务犯罪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产生职务犯罪的某些条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净化国家工作人员的灵魂;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充分发挥法制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加大打击力度,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