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1号 2008年9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清理和盘活存量土地,严格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示范园区、乡镇工业集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中区”)的土地清理工作。
  第三条 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乡镇工业集中区未设管委会的,由乡镇政府代行职能,下同)为本辖区土地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引进单位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清理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以用为先、产出为本的要求,下列情形列入土地清理范围:
  (一)圈而未用土地。1.以红线圈占的项目预留地和已批未供的国有存量土地;2.已办理供地手续,但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开工时间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3.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明确开工日期的,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4.虽经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只允许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二)停工、停建项目用地。即项目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立项批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低效工业用地。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年亩均纳税总额低于5000元的(不含使用标准厂房的企业和政策性免税的企业)。
  (四)单宗项目用地(含分期开发建设)范围内未建设土地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2、3、4项和第二款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清理和处置。列入清理范围的项目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清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建立辖区内工业项目用地清理台账,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二)对确认的拟清理项目和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定初步处置意见,形成处置方案,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批。如拟清理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抵押权人该宗地拟处置情况。
  (三)处置方案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有关的国土、税务、财政、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将项目用地情况及清理意见通知项目引进单位。
  (五)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清理意见,认真协助做好投资人工作,确保清理意见落实到位。
  第六条 对被清理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无偿收回。对未按进区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建设仅实施红线圈占、围墙圈占的建设预留地,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取消用地红线、拆除围墙,收回土地;对依法供地后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限期开工。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联合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规定或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在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督促开工建设的同时,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按前款方式处理。
  (三)限期投产达效。对虽建成但未按进区合同约定时间投产并缴纳税收的企业,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发《限期投产达效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约定时间投产达效。
  (四)有偿收储。对因规划调整改变用途需要收回或企业主动申请政府回购或因粗放利用需要协商收回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与进区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土地价款主要依据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取得土地的价格,不包括工业集中区给予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偿。拆迁、土地补偿等费用的测算以及补偿方式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五)协商置换。对已经达到“三通一平”形成工业用地条件,但停工、停建、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项目,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报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项目用地置换。其用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实际取得价格,地面资产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额。通过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用地置换,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分割转让。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建设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土地,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转让后形成的现状宗地,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分别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补交土地出让金。对经批准改变用途已建成的企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按照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补交土地出让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按评估价补签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条 提高建设用地闲置成本。
  (一)加大土地闲置费征收力度。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征收;经营性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征收;以划拨和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征收。
  (二)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所在地段年税额标准征收,不得降低征收标准。
  (三)以收定奖。凡进区企业,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合同约定应投产的当年起算,不予顺延;对达到进区合同约定税收标准,或进区合同虽没有约定税收标准,但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以上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兑现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5000元之间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减半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5000元以下或无税收的企业,全额收取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其他税费,不予返还或奖励。
  第八条 鼓励使用闲置土地和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一)凡使用闲置土地或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项目,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进区企业与管委会签订合同承诺的投产期计算。
  (二)土地转让涉及的契税、营业税等应按规定缴纳;所在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明确奖惩措施。
  (一)实行盘活闲置土地与招商引资实绩挂钩。对通过各种措施促进闲置土地的使用和盘活,视同新引进项目进行考核。
  (二)对使用闲置和盘活存量土地的工业项目,免缴房屋转让手续费、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对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等地方留成部分扣除10%征收经费后,由财政返还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由管委会奖励给缴税企业。
  (三)对未及时盘活、利用土地的引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通报,从新的招商引资实绩中按比例扣除。
  第十条 年度闲置土地面积及盘活利用实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认定,列入年度土地“三清”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利,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聘任,经行署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统一颁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基层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要从有利于行政执法监督需要出发,从各行业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中,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新闻工作者、苏木和社区人员要有一定比例。
  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旗县市工作、学习或生活,年龄在18至65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经常与行政执法行为接触的机会;
  (四)热心社会事业,品行良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反映;
  (二)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接受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知识培训;
  (四)依法行使监督权利,模范遵守法律;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非针对本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开具规定票据,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规范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三)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举报行政违法行为;
  (四)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评价并向政府报告;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越权监督,后果自负。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将整改结果向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旗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行政执法监督员书面反馈。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和评价,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转达和通报。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员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作为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末召开行政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两年聘任一次。对于聘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员,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选聘、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制发。

  第十三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的相关制度,对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