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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01: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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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4月10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表示一致拥护并坚决贯彻执行。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的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两个报告。现决定如下:
一、会议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完全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共同心愿,是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锐利的法律武器。我省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农村社队,都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组织学习,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人人都要宣传和坚决执行这个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决定,都有责任运用这个法律武器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二、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是当前我省各族人民的一项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集中力量,首先抓大案要案,雷厉风行,抓住不放,依法从重处理。对参与、包庇或者纵容经济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严处罚。在审理案件的工作中,要充分走好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立场要稳,决心要大,工作要细,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枉不纵。
三、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要紧密配合,协调工作,并且大力支持人民群众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
四、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于今年四月一日施行以前犯罪,而在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处理。
五、当前,我省经济形势是好的,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正在逐步深入开展,各级领导必须不断提高对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危险性的认识,充分认清开展这场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定立场、振奋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积极地投入这场斗争。
全省各族人民要在中共贵州省委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争取完全的胜利。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海大学园区的投资主体已改由北海市政府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北海大学园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财务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和《北海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5]2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海大学园区的工程建设,由市政府指定北海大学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组织建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项目报建等前期工作,按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及下达的建设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项目业主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设计单位按此修改图纸和调整预算,方可变更。同时要办理好变更工程量签证手续,补签合同确认工程量。
第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和发包初步方案要报财政部门审批。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要将BT运作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BT合同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投入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设立大学园区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采取报账制管理,严格按项目预(概)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的程序审核拨付。
第九条 项目业主要按规定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专户,对各个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全部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业主提出用款申请时,要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属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前期费用或工程预付款的,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内容、专户帐号,填写资金申请表、进度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及批复、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工许可证、建设资金专户设立等文件材料。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许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属在建的项目,申请工程进度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经监理单位签证和主管部门签章的工程进度统计表等签证材料。
2、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后,要及时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到现场实地了解工程形象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审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按真实进度申请。在市发改委签署意见后,再提出财政部门的拨款意见,及时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1)对项目建议书和立项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但已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预拨一部份前期费用。
(2)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手续完备,具备开工条件,财政部门可以按合同造价预拨30%的工程备料款。
(3)施工单位申请进度款的,按上述审核程序,对合同内工程量按80%,合同外按60%控制支付,概算外工程量待审批手续完备后支付。
(4)项目竣工时拨款数额不能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5%,留下部份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但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后仍须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和结(决)算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力量强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核实工程建设成本。工程结算须经财政部门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拨付的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要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已竣工项目不得长期挂在基本建设财务账上。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须经财政部门批复,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对北海大学园区原投资各方的实际投资,也按本条进行审核,作为政府和原投资各方结清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按月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发改委、建设、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按规范运作,专项资金按规范专款专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建设程序,不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超概算、超预算,不按规定招投标,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