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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11: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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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
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
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作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之外再单独设帐,不准化大公为小公,不准私设“小钱柜”。未采取财政专户储存的一切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也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季度收支执行
情况,报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抄送同级计委、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有预算外企业,都要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财政管理,并照章交所得税或利润。凡没有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国营企业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核定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缴交利润,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驻各地预算外企业应上交的所得税(
利润),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监交上缴省财政厅。
凡今后新批准成立的预算外企业,需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以办理开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用之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计委、银行研究建立综合财政信贷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
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及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
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市、地、县拟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6年12月26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安微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1987年8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是增加对水利投入,巩固现有水利设施,改善水利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坚持实行这项制度,完善管理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全省农村每个劳动力平均每年要投入水利建设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不包括国家基建工程、防汛抢险和承包责任田范围内的水利工)。属防洪、防潮、排涝、供水或其他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也应分担相应的任务。
二、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要贯彻“分级负责”和“量办而行,合理负担,讲求实效”的原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办情况,规定农村每个劳动力平昀每年应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日的具体限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织实施。
三、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应用于搞农村水利建设,可用于土石方工程施工,或为水利工程进行备料、运料、配料、建筑等,也可用于防止水土流失的水利工程。
四、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任务,应根据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分配落实到每个农村劳动力。
五、切实加强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管理。管理形式要因地制宜,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或村为单位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村或村为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按工计款先行集资,然后统一招标承包或雇请机械施工”
或者“任务到户到劳,固定投工地段,规定完成时间,分别出工,统一验收和结算”等形式。要贯彻“讲究经济效益,节约劳动力”的原则。各级水利部门要当好当地政府的参谋助手,根据当地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总量,按年度作相应的水利任务规划、计划,妥善安排,合理使用。
六、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清帐结算制。积累工的账目,要当年结清公布,没有完成规定投工任务的,可以款项工、劳动积累工的折款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村跨乡工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投放,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使用,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收益,逐年兑现”的办法。
八、切实加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必须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加强检查和指导。



198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