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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6: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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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内加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本文用中、法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
  中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       外交国务秘书
       冯 于 九            阿达马·恩迪亚耶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七日于达喀尔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笔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

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下称《释解与适用》)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按国际惯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有取证权的。无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都有此权利。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问题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新刑诉法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这些改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从刑诉法实施的角度看,有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是否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对此,《释解与适用》将其适用的诉讼阶段解释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是,对于其中“审判阶段”是仅指一审,还是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也同样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阶段”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全部审判程序。首先,从刑诉法的法典结构上看,新刑诉法第三编是“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章。其次,由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更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由于不适用死刑,法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其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上述案件应该不会有争议。

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定法律援助是否适用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就可能存在异议。笔者认为,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程序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而且二审也应适用,因为二审的裁判结果既可能改判,但也可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对于死刑案件,不仅一审和二审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也应当适用,因为在该阶段既可能不予核准死刑,也可能核准死刑。而且,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如果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又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谈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意见。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应该达到最高的程度。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曾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