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5: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储备积累式,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上解、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投保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投保。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投保。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优抚户、特困户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集体补助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根据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所在村或单位协调后,可以变更缴纳档次。
第十二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缴纳。
投保人可以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方式,由所在村或单位视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所缴费用可以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期间的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并可继续投保。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市户口或被招工、提干、升学的,可以将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其继续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推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龄,领取的标准则相应提高。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只能领取个人已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投保人的丧葬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养老金暂停支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一次性补领,并继续按标准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严禁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市)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分帐;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区(市)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金,当区(市)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保险基金分级储存,谁使用谁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85%由区、市使用,15%上交青岛市。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农民个人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9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公司充分发挥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创新、经营方式创新和组织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盈利模式,在市场竞争中做优做强,推进证券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创新是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动力,但必须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要求,采取切合实际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在推进证券公司创新的起步阶段,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规则,逐步推开。因此,要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设定一定的标准,并先行评审。试点证券公司应具备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较好、资本充足水平较高、经营管理较规范等条件,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应在其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试点证券公司的评审办法,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证券公司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就可以按程序提出申请。经评审通过者,确定为试点证券公司。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申报的公司经营情况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并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还应对申请试点相关事项的真实、完整、合规和风险控制等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

四、推进证券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推进证券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将在试点证券公司中试行,对其有关申请事项,优先受理,简化相关程序。支持试点证券公司在业务拓展、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积极开展证券业务创新,探索证券业务创新发展的经验。经试点证明成熟的业务做法、产品创新方案和经营管理改革措施将在证券业内推广实施。

五、试点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的具体创新方案,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实施。创新方案应包含风险评估、内控措施、风险承担准备的预案以及接受行政监管的可行性安排等内容。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业务的规模应与其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其创新业务应建立量化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六、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接受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应制定对辖区内试点证券公司的动态监管制度和工作内容,重点监控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完整、透明以及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等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监督其在试点方案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创新试点活动,严格执行试点所要求的各项承诺和规则。

试点证券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注册地的我会派出机构提交其创新活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持续评价。

试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风险控制、财务状况等方面出现问题不具备从事相关创新活动条件的,将停止其相应的试点业务活动,已开办的试点业务按期结束。

八、试点证券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其试点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清理。

推动证券公司创新是一项持续性的长期工作,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项监管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完善公司治理,增强内部风险控制,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各证券公司应认真做好风险自查和业务规范工作,在全面核查的基础上,摸清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自觉地清理违规性和高风险性业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逐项落实。我会将根据各证券公司的风险程度、内控水准、财务实力等实际状况制定并逐步实施分类监管措施,支持各证券公司在自身财务状况、业务竞争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进行多样化的创新活动,促进证券业的规范与发展。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作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妈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