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3: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材流通机制,稳定和完善建材工业供销体制,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县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供销公司”)。
第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是与建材工业紧密联系的建材流通企业,是建材生产大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建材工业生产服务,保证国家建材工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为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领导,创造条件,理顺关系,发挥其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下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组织
第六条 设立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经当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创造条件实现同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机构的适当集中,避免业务分散和多头设置。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事先征求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其他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在事先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
第九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建立高效、精简的组织机构,明确科室的职责范围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有一支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能艰苦创业、作风廉洁的职工队伍。

第三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
第十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组织货源,健全销售网络,开展配套服务等多种形工的销售服务,加速资金周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是:
(一)负责或协助供应本地区建材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生产、基建、技改、科研所需的原燃材料、专业或通用设备、运输设备和备品备件;
(二)负责督促国家上调的指令性、指导性建材产品计划的执行,对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的部分自有资源实行导向销售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开展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开展联营代销,组织订货会、展销会、协调会,扩大产品影响,沟通销售渠道并协助组织运输;
(四)经常搜集、分析建材商品信息,按期报送各种物资统计报表,积极参加全国建材信息网络服务;
(五)积极参与或配合各种材料消耗定额的制定以及节能降耗的评比审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贯彻实施;
(六)积极参与建材产品的包装改革,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其他新型包装,做好包装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七)协助重点企业编制储备定额,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开展节约代用,修旧利废,组织物资余缺调剂,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压缩库存,用活资金;
(八)积极组成建材产品出口资源,协助企业及有关部门搞好出口创汇工作。
(九)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对下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或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供销部门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应定期召开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

第四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尚未达到专业要求的人员,应分期分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加强运输、装卸、仓储、微机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增加自有资金,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不同形式的内部承包,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和奖励销售人员等有关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上等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职工中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扶植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发展。对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各级基建、技改计划,并在财政部门支持下,提取企业发展必需的专项基金,增强其为生产服务的实力。
第十八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和业务骨干的培训,组织他们学习、交流国内先进经验,了解国外现代化物资管理现状,以适应物资供销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3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在1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的批复

(200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件国函〔2005〕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迁址建设榆林机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新机场为国内支线机场,位于榆林市西北的昌汗界。

二、本期工程建设规模为:飞行区设计机型为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等支线飞机,跑道长2400米,主降方向设I类精密进近仪表着陆系统和相应的助航灯光设备;航站区按满足2010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次的目标设计,航站楼2500平方米;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油、消防及辅助生产和生活设施,建立该机场至空军榆林机场的专用有线通信联系。具体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三、该项目总投资2.59亿元,由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陕西省人民政府各承担1/3。具体资金安排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

四、新机场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原榆林民用机场废弃。

五、新机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展改革委审批。具体事宜请商有关方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