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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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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
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
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
,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1985年6月27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各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200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 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 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 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 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 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 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 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 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 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 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 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 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 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 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 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 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 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 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要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对征信产品的使用做出必要的规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应用信用信息系统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构建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随义务

梁桦水 梁鹏



案情简介:
原告兰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与北京市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够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在此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在本文中我们针对此案讨论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的义务是何义务。
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为何法院要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且正是因为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才导致被确认违约,从而败诉的。那么这一义务是什么义务呢?这一义务称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的,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到底会发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比较多样,我国的《合同法》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方式种类,但在实践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等。对于附随义务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为实现主给付义务,使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协助的方式;再一种功能是为了维护对方利益列如保护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原告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工程封顶”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被告应当作出的义务。从这一附随义务来讲其功能在于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顶时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作为合同项下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进度应当较于原告更加容易获悉,而且亦应当先于原告知晓,这就决定了当合同履行到此时被告赋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醒、通知原告的责任与可能。笔者认为在此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不应当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顶”为内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内容应当明确“工程封顶”的时间、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间、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应当是在确定最后付款日到来时原告未与履行时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当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与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并嗣后将合同之标的物售与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够取得该房产。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什么?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根本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而将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取得来自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的行使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结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应当是约定解除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一节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98万元”。即为原告的付款条件,当这一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如果逾期未支付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时由被告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一经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时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前面已述,作为被告应当比原告更加知晓工程的进度,何时出地面、何时到正负零、何时封顶,也比原告更加有条件获得工程进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进度的提示较之被告更为便利,同时也就有通知提示的义务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在工程封顶时向原告发出“付款提示”,则本案的结果将时另外一个样子。正是因为被告迨于履行此义务或是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不当,而造成原告尽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无法行使解除权。被告在后发出的《解约通知书》由于欠缺解除权行事必要的条件,从而构成被告的单方解约,解除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使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在向原告发出类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不与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涵〉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时,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权,依然可以与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观本案原告发出的〈催款涵〉并未达到证据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触权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三个问题被告承担的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除返还已收的房款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凭何计算,如何计算。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够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规定了一般法定的赔偿的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而期待利益应当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签定时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的期待取决于合同定立双方对利益的判断与预见。如果一方发生违约的事实通过赔偿使得受害人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判处赔偿正是基于此点。被告的违约是造成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于第三人是合同不能够实际履行的原因,正因为合同的不能够履行似的原告应当获得的利益受损。包括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房屋及房屋可能取得的增值收益。当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增殖收益不能够确定,但是作为违约方对此可能够产生的利益是应当肯定的,这也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日风险的分配,正是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进行讨价还价才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售于第三方的价格与原告的合同价格之差就形成了对守约方期待利益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写在条款上义务内容,它还包含了合同双方为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各个方面给予相对方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诸如变更、洽商、通知等文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形成证据形式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的一则通知价值了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