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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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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
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4年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1995年11月27日

中国民航机载农业设备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航机载农业设备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规定

1989年1月27日,民航局

机载农业设备,是指安装在航空器上用来进行农(含林、牧、渔、副)业飞行作业的专用配套设备。包括用于喷撒干物料(如播种、撒粉状农药、化肥和其它颗粒剂等)和喷洒液体(如水释剂、乳剂、油剂、微粒剂、悬浮剂和微胶囊剂等)两种。机载农业设备不仅要符合适航标准,同时,其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农业设备在航空器上应合理布局。通常应安装在机身下部和机翼的下部后缘,以便利用航空器在飞行中产生的下冼气流来提高物料的分散度和均匀度。
第二条 农业设备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重量轻,飞行阻力小,维护、拆装方便,使用寿命长。接触农药、化肥等物料的部件,特别是喷嘴中的垫片和水泵中的密封圈,应具有较好的防腐蚀性能。
第三条 安装在机翼下面后缘的横向主喷管,其长度,在符合安全的前提下,应使喷出的液体尽量少受翼尖涡流的影响,以避免产生公害。管道系统设计应便于排除故障和清洗、更换。
第四条 农业设备应具备应急释放装置,如遇紧急情况可将物料(干料或液体)迅速排放。其应急排完时间,对单发飞机为5秒,对双发飞机为8秒。
第五条 喷撒(洒)系统各有关部位,特别是喷嘴、喷管料桶和料桶开口处,密封性要好,不得有药物向机舱或空中渗漏。排料或出液构件开闭灵敏,功能迅速可靠。喷液或喷干料均不得在关闭后继续向空中排放,造成拖尾现象,致使发生药害等问题。
第六条 农业设备应适合多种物料喷撒(洒)。对播撒物的播撒要流畅。在喷洒系统中,应有不少于一道以上的过滤装置。驾驶舱内应有对料桶装载容量或重量的计量显示。
第七条 机载农业设备装在航空器上作业飞行时,对航空器的性能及品质等所造成的变化,应符合适航要求。
第八条 喷液系统中,应在出液管路中安设回流和回抽装置,以便在喷嘴关闭或进行小流量喷洒时,使药液迅速回流料桶。
第九条 喷撒干物料应符合下列质量标准:
一、流量(喷施率)
小流量(15公斤/公顷以下)时,其精度为正负5%
大流量(15公斤/公顷以上)时,其精度为正负10%
二、生产播幅横向均匀度(变异系数)
喷施率在3.75公斤/公顷以下时,变异系数不大于50%
喷施率在3.75—15公斤/公顷时,变异系数不大于45%
喷施率在15公斤/公顷以上时,变异系数不大于40%
第十条 喷洒液体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流量(喷施率)
超低量(5公斤/公顷以下),其精度为正负5%
低 量(5公斤—25公斤/公顷),其精度为正负
10%
常 量(25公斤/公顷以上),其精度为正负10%
二、生产喷幅雾滴覆盖密度
超低量(用ULV表示)不低于10个/平方厘米
低 量(用LV表示)20—30个/平方厘米
常 量 30个/平方厘米
三、喷洒设备雾滴大小整齐度
超低量不低于0.67以上
低 量不低于0.40以上
常 量不低于0.30以上
四、雾滴质量中位直径(用MMD或VMD表示)
超低量80—120微米
低 量120—200微米
常 量200—300微米
五、生产喷幅内雾滴分布均匀度(变异系数)
超低量不大于60%
低 量不大于70%
常 量不大于70%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用术语和名词释义
·喷施率:指每公顷喷施物料的总量。
·生产喷(播)幅:航空器在实际飞行作业时,经多次往复压边喷撒(洒)物料沉积的平均喷带宽度。
·异变系数:标准差占平均数的百分率,计算公式

CV=---×100%
_

_
式中CV代表变异系数;S表示标准差;X表示平均数
·雾滴质量中位直径:依照雾滴大小顺序,把各级雾滴
的质量累积,占累积质量一半的相应直径,称为质量中位直经
·雾滴大小整齐度:指雾滴数量中位直径与质量中位直
经比值,用(n.m.d/m.m.d)表示。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市政府令第202号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