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2件规章、规章性文件: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