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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5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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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4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并规范我市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外债项目投融资成本,防范和控制外债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外债是指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而导致的加大外债债务成本、影响偿债能力和外债安全性等不利后果。

本办法所称债务人是指直接承担政府性外债还款的责任单位或部门,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债务人经批准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后即成为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债务人为规避外债债务风险、控制外债债务成本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根据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结构和对未来现金流向的预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或发行外币债券、借低还高、借内债提前偿还外债等国内政策允许的其他风险管理方式,对外债币种、利率、期限结构等进行调整,优化外债结构,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是指债务人以保值避险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规避外债风险的具体操作行为,比如执行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的货币互换、敲出型条款等行为。

第四条 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应当贯穿于外债借、用、还的各个阶段,审慎稳妥,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其原则是以稳定成本、降低外债项目投资风险为目的,不得进行投机盈利交易。每笔交易都应当以不损失本金为前提,使本金得到完整、安全的保护。一般以结构简单的交易为主,避免做过于复杂的交易,不得做放大风险的交易;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进行没有实盘的交易。

第五条 债务人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明确具体进行其外债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和应急机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慎重决策外债风险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中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应当定期参加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专业培训,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六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参与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资金申请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交相关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的预案。

第七条 债务人在准备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前,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该计划应当由专业人员拟定,并充分征求相关意见后形成,内容应当包括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外债风险管理的初步设想以及外债风险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操作规程。该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债务人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含国内外资质、信誉良好的专业金融机构),以公开邀标方式征集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要求各投标方在方案中以书面形式充分提示方案涉及的风险。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评审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择优推荐出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专家评审组一般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外债风险管理金融专家以及财政、发展改革、外汇管理等外债管理部门组成。同时,由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组成评审监督组,对专家评审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经专家评审组论证评审后,应当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中应当充分分析参与投标的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业绩、管理能力等,及其投标的外债管理具体方案的利弊、成本和风险,推荐出明确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 债务人应当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书、拟委托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拟采纳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市财政局,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该外债风险管理中涉及外债的债务期限、未偿债务余额等是否符合贷款协议和国家政策法规、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的选择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程序等作进一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在审核中若有疑问,可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和专家组评审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与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在签约之日起10天内,将相关合同、方案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执行,一旦发生交易,应当在每笔交易完成之日起15天内,将交易细节和相关合同、文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要求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并密切关注交易后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进行外债风险管理时,应当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指导下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动态管理应当以未到期的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本单位或部门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进行投机、空头交易。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在对外债风险进行动态管理过程中,若确需提前终止原外债风险管理合同,进行平盘交易,或对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等做出重大调整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终止、平盘或调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充分论证、评审,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方可终止合同、平盘或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应当在接到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风险管理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若遇到因金融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出现较大金融风险等特殊情况,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可启动其内部控制和应急决策机制,进行及时止险和以减少损失为目的平盘交易等操作,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交易情况及结果、合同、文本等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外债风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产生的损益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承担。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外债风险交易专用账户,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独立核算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带来的收益和损失。收益首先保证专项用于债务人外债本息的偿还及损失的冲抵,如确需用于其他用途,应当专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才能支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损失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按程序自行弥补。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交易专用帐户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和市审计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外债风险交易专户收支情况、相关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以及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执行情况分析和应对市场变化的意见、措施。

第十八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评价,不以单笔交易或账面盈亏为标准,主要以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为依据,并将整个项目的外债风险控制在债务人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

整个外债风险管理结束时,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昆明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及执行后的评价报告,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组织对外债风险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整体总结、评价,并可据此提出具体的奖惩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定和程序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擅自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及开展交易的,或未按要求及时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外债风险管理的决策、操作、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的,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必要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暂停拨付对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财政拨款、暂停外债提款报账等措施,直至上述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取消上述措施。

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执意违规操作,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将不再为该债务人新举借的外债提供任何担保。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1984年9月5日 甘政办发〔1984〕183号)


  国务院1981年5月30日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对我省调处边界争议起了重要指导作用。由于我省与邻省以及省内地、市、州、县之间历史上遗留的边界争议较多,情况较复杂,各地在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处理好边界争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再提出以下补充办法:


  一、凡省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属县(市、区)辖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处理;属地、市、州辖境内县与县之间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或报双方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省边界工作办公室协助调处。


  二、与外省、区的边界争议,有关县和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应主动与对方联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将有关材料(附图)和意见报省边界工作办公室研究与对方联系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处理。


  三、各级政府协商解决边界争议,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选派有威望的群众代表或邀请民族宗教界上层人士协助调处。凡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双方政府按规定办理认定的手续。


  四、已经协商签订的各种协议和上级政府的仲裁文件,争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个别协议确因行政区域变化,群众强烈要求修改时,应按报批程序经上一级政府审核决定,在上级未批准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议。


  五、边界争议未解决前,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任何手段扩大事态。在争议区内,不准打桩盖房,修棚圈,搞建设;不准开垦草原,破坏植被;不准互赶牧畜,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准砍伐森林和破坏矿藏资源。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六、各级政府工作人员、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边界争议,更不许策划聚众闹事,械斗伤人。凡发生械斗,致使群众遭受伤亡或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除由肇事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残者治疗生活费用外,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边界争议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制止事态扩大,不得无故拖延处理。如因延误处理而致争议扩大造成损失或伤亡问题的,县市有关领导人要承担责任。


  八、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有关方面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界桩和其它界线标志,违者要依法追究。


  九、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边界工作的领导,边界争议较多的地方,可设立调处机构,配备专人;各地要对边界争议提出分年解决的计划,省边界工作办公室要及时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做好边界争议调处工作。


  十、边界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应发扬共产主义精神,互谅互让,积极主动地与有关方面联系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搞好省、地(州、市)、县之间的睦邻关系,团结互助,发展生产,共建精神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