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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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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 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内部活动;
  (二)影剧院、书店、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
  (三)宗教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有大型社会活动举办时间、地点、人数、活动项目、组织形式等内容的活动方案并附相关场地示意图;
  (二)载有安全保卫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安保经费预算、入场票证管理等内容的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
  (三)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向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举办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3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跨地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或者收到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文件后,应当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场地、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向举办者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并督促改进。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举办者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五)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六)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七)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或者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举办者应当严格按照活动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变更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确保场地达到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临时新建的设施,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合格;
  (三)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场地的危险地段,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中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场地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需要使用放飞的空飘物、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以及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第十八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场地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活动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型社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

(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

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括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

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鉴定机构(组织)收取鉴定费应当出示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或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谎报申请、推荐材料,骗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或转委托鉴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视情节取消鉴定资格。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无效,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委托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或转委托,或接受个人委托,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给予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及鉴定人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影响鉴定、诉讼正常进行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泄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