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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2: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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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北政发[1998]2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进一步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北海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北海投资举办的公司、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北海市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税收返还,原则上在一年内给予解决。

二、 税 费

  第六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的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七条 在北海市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四荒”(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从有收入之年起3年内按规定缴交农业特产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发展不属“四荒”的种植、养殖、水产加工等的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征交后,退还70%给企业。

  第九条 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国个人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之所得,个人所得税先征后返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报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已缴纳所得税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提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于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不包括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期),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1993年12月31日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外,免征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的增值先征后退。

  第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凡属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的出口商品或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的通讯设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北海市国有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对高新技术和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降低10?/FONT>20%征收。

三、 入 户

  第十九条 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它地区招聘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实际出资额和企业实际需要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一人;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可放宽20%;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较大规模企业或有特殊情况者,需提高入户人员比例可另行审批。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北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澳、台(含港)同胞和华侨,无论自用还是供国内亲属居住,其入住人员可在本市入户:每购房25平方米的商品房,允许入户一个,但购买一套商品房允许入户的指标不得超过6个;系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到北海从事生产经营可委托其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外方直接投资每5万美元可安排一人;直接投资每10万美元,可申请解决农转非一人。

四、 用 地

  第二十二条 外商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仓储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占用非耕地和国有存量土地,若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在4?/FONT>5年内分期缴付;或经协商,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将征地成本费和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作价入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在市政府标定的基础上,对投资大中规模项目和技术密集,资本密集项目及三高农业项目的外商企业,实行双方议价和缓期付款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等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如需拆迁,补偿费由用地单位负责。

五、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技术改造、带项目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等领域投资。允许外国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投资金融、商业批发零售、对外贸易等属国家限制投资的行业,需按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足认缴的注册资本后,可按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在北海市区已设立三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投资者,鼓励和协助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在北海设立投资公司和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以外,凡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不限制内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简化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凡属国家鼓励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不涉及征地的项目和其他不涉及特种、专营行业及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报市计划部门核定备案后,其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用报批。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银行、规划、土地、建设、海关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45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赏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 文 盛

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鉴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阶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折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折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