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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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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请依照执行。
一、《办法》第一点第(二)项,“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计算。
二、《办法》第四点规定的减免税审批问题,本市按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自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三、《办法》第六点,税款的预缴,本市一律统一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计算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1994年度境外所得,凡未按规定在1994年内与国内所得汇总缴纳或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须在1995年度内计算补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 境内、境外所 来源于某国
税税款扣=得按税法计算×(地区)的所得
----------
除限额 的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8月16日



1995年11月23日

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最近全国政协检查组在检查地方养老保险工作时,发现一些省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了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乃至全国统筹。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单就某一个行业或几个行业的养老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广覆盖、四统一”的原则,致
使一个城市出现不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基金收缴比例。这种做法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劳动部重申,除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织所属企业进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外,其他部门不能强调自身特点而另搞一套办法,独立于地方统一的养老保
险管理体系之外,任何部门或地方劳动厅(局)都无权批准这一做法。已经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的,应尽快予以纠正,并入地方统筹。




1996年10月24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科学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市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的绿地率应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并负责绿化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7.5m2;旧城区改造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藤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力度,建设园林精品,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新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五)新建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的绿地率不低于40%。

  (六)新建医院的绿地率不低于45%。

  (七)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0%。

  (八)对外交通运输用地内的绿地率不低于30%。(九)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十)改建、扩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十一)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环城道路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m。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异地绿化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综合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等因素,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与生气,并相距1.5m以上,地下管线要与树木及绿化设施保持2m以上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应服从园林绿化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花坛、绿化带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市郊区公路两旁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绿化管理。(四)沿街人行道外侧门前花坛、花带绿化由其所在沿街单位实行责任管理。(五)背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六)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七)其他单位管理、经营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绿化任务,组建绿化专业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含绿线范围内的铺装和水体)、拆除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赔(补)偿费。

  公安消防、市政、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紧急情况下,确需砍伐、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于事后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处理,事后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制做各种形式广告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或宣传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及时修剪、扶正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宣传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占用、砍伐、修剪城市绿地、城市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地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