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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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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 生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法监发[2003]257号



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按照2003年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安排,卫生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现就事故救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毒鼠强事故救治是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毒鼠强中毒事件应急机制的组成部分,是降低毒鼠强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重要保障措施。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毒鼠强事故救治的工作制度和组织体系,落实领导责任,完善重大突发事件预防、报告和处理机制。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牵头工作,要加强毒鼠强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要主动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当地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建立固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要组织和督促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树立危机管理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中毒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诊断和治疗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作为专门的救治机构。专门的救治机构要储备一定数量的解毒药品,要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药品要定期检查、更换,设备要保证处于正常功能状态;在救治过程中,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标本的收集、保管工作。专门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抢救工作要及时予以指导和援助,以降低中毒的病死率。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检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的检测能力,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中毒救治及调查取证工作。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督促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因投毒或误食毒鼠强引发食物中毒事件。

如发现人、畜中毒事件系毒鼠强投毒引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清理工作。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毒鼠强中毒救治药品的供应和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及流通渠道的监管,坚决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发挥现有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的作用,督促各类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堵塞管理漏洞,预防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建立健全督查工作制度,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敷衍了事、流于形式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渎职的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三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1号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经纪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经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纪人的信用状况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经纪合同。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的,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
第十二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邓宗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经委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七年来,对加强经纪人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开展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因《条例》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中,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这一行政许可项目。据此,《条例》需根据前述决定进行修改,删除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就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行政管理方式的调整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既保持《条例》总体稳定,又兼顾实际需要的修改思路,我委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和其他省市关于经纪人的立法规定,根据本市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和管理需要,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经纪人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二、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消经纪资格行政许可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同时也相应地不再将具备一定数量的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作为经纪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但鉴于经纪活动具有较强专业性和高度人身信任性的特点,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格的专业素养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据此,按照政府引导、行业组织自律、从业人员自愿的原则,修订草案规定市经纪人协会可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逐步提高经纪行业整体素质。
(二)关于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完善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作为经纪业务的具体执行者,经纪执业人员或居中,或以委托人名义,或直接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其行为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而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及其频繁的流动性,仅凭经纪人对其行为的约束难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适度介入,进行必要的监管。鉴于经纪从业资格行政许可项目取消,修订草案改变管理方式,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的后续监管。一是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要求经纪人在聘用或解聘经纪从业人员后应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执业经历、聘用时间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便于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实现对其执业行为的有效监管。同时,为保证备案信息的完整和真实,修订草案还就经纪人不备案及未真实、完整申报备案信息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二是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由于经纪活动的高度人身信任性,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是否良好尤为重要,为加强经纪行业的信用建设,同时缓减委托方在经纪执业人员选择上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修订草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向社会公示,并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三是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为确保委托人能够得到其信任并指定的经纪执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同时便于确定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四是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鉴于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业务的直接执行者,为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规范其执业行为,修订草案在就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设定罚则时,除规定经纪人的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次修改还对《条例》其他一些条文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并取消了章节,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9月2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5年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了座谈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修订草案在取消"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许可"的同时,解决了取消许可后管理方式的转变问题。修订草案新增的四项内容: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等完善了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删去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内容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重庆市经纪人协会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第八条规定:经纪人应当有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授予行业协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权力值得商榷。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不同行业的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各不相同,不宜由一个统一的协会来进行资格考核和授予。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
1、从经纪人协会的地位上看,它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其权力应止于会员范围之内,地方性法规不宜将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资格授予权规定由行业协会行使。
2、从必要性看,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人内部的工作人员,不是经纪活动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后果由经纪人承担。随着社会的发展,经纪人作为中介,广泛存在于各项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经纪人都需要资质。即使有的专业性强的行业经纪人需要资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应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统一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资质。
3、从可行性看,各个行业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内容和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法规统一规定由一个组织行使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综上所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一句,将第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二、关于第十三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十三条(三)项,即删去"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修订草案的内容,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的表决稿。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草案若经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建议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