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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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策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实施,坚持公益广告、形象广告和商业广告相结合。
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外形设计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权取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通过参加公开拍卖活动竞得或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方案中的规划和设计内容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拍卖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场地、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凭支付价款证明,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拍卖公共建筑物、场地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拍卖单位、个人自有建筑物、场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市财政与产权人按3:7分成。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部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下列情形,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设置公益广告的(公益广告兼作商业广告的除外);
(二)利用自有建筑物、场地或设施设置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或组织者应在活动举办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实行无偿张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合同;
(三)规划和设置手续;
(四)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语言健康,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或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及其他规划要求和设置许可规定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必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无偿收回设置权。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的,不得设置、悬挂、涂写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拍卖合同或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在存留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设置期满后,应当拍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拍卖;不应拍卖的,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按规定要求同步设置艺术效果照明设施,与路灯同时开启,每日夜间必须亮至24时,节假日、双休日期间保持通宵明亮。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门店只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性灯箱。广告性灯箱的制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经营性的招牌或涂写、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者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处罚。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或未办理设置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其他影响市容和安全的,或乱贴乱写乱挂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设置者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权应当拍卖的,自批准的设置期满之日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