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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9:4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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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4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初等、中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其他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教育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学校教育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列入城乡建设和教育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协调、监督有关单位治理、改善学校教育环境。


  第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教育环境的义务,应协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教育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市容环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宗教等部门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对学校教育环境的保护职责。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校园环境的保护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予以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用地。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学校校舍、教学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校园内的噪声、振动,室内空气、采光、照明及人均密度等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学校组织教学、文体等活动和从事生活后勤保障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合理、避免互相影响。
  校办企业、勤工俭学劳动场所与教学区、文体活动区应当设有隔离标志,不得向校园及周边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噪声等有害物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教师、职工、学生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并按规定升挂国旗。
  学校应在教室、图书馆、礼堂等场所悬挂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名人画像、诗词和格言。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校园环境管理有序、文明整洁、健康向上,具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第十二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和社会实践活动,但不得影响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正常教学秩序。
  其他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需要中小学生参加的,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禁止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任何营业庆典等营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的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门卫,对外来人员和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制度,不得扰乱校园环境和治安秩序。
  进入校园的车辆应限速缓行,不得使用喇叭。


  第十五条 学校向社会开放礼堂、体育场、图书馆等场所及设施,不得妨碍学生学习、休息等正常活动。
  学校的教学、科研设施、设备,电源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存放和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学校应予以协助。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校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酗酒、吸烟;
  (二)传播、使用宣传暴力、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以及伪科学内容的出版物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宣讲宗教教义或进行宗教活动;
  (四)销售、使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各种辅导教材及参考资料;
  (五)推销以学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商品;
  (六)建造或者恢复祠堂、庙宇或坟茔,打场、取土、采石。


  第十八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文化遗址遗迹、英烈碑陵、地下自然资源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状态。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和保护,科学规划和安排学校周边的建设项目。
  与学校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优先保护学校环境的原则安排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审批与学校相邻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审查该项目对学校教育的环境影响评价及预防治理措施。对于破坏、影响学校环境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墙体、校园树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在学校门口两侧二十米以内的范围内审批建设临时性建筑;已有的应限期拆除。
  前款所列范围内,不得占道经营、堆放垃圾、停放机动车辆、举行宣传集会或设置、悬挂遮挡出入学校通行视线的标语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临学校的街道上设立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标志,在学校门前街道设立机动车限速标志,并在学校门前两侧划定禁止存放车辆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电子游艺厅。已经设立的应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设立下列单位或场所,应距离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外。违反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一)传染病院、精神病院;
  (二)收容所、看守所、监狱;
  (三)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与学校相邻各方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以及废气、废水等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与辖区内的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制止并依法从严惩治干扰、破坏学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学校卫生及周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监督,对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整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所辖学校对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规划、建设、市容环卫、环保等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学校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八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宗教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由建设、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撤销,逾期不拆除或不撤销的,由规划、建设、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学校教育环境保护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警告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中开展竞争,保证重点工程的建设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机电设备可以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的,都必须采用招标的办法进行。
技术引进项目需要的进口机电设备,应道先在国内招标,国内招标解决不了的,可由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条 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参与招标和投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可以委托省招标办进行,并签订委托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省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委托时,委托方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机电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2、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技术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成套设备的总招标;
2、单项工程所需机电设备的分项招标;
3、单台机电设备招标;
4、从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供应和安装调试到试车投产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招标。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标广告,进行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后,向具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至少应在三个以上单位中进行。
对某些复杂的机电设备以及工期紧迫的项目所需设备,可以选择有承包能力的生产单位进行议标。
第八条 招标程度:
1、招标主持单位刊播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2、招标主持单对投标企业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3、招标主持单位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
4、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5、招标主持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询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九条 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应明确招标的内容、要求及投标者的资格、日期、方法和保证条件以及开标日期。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没有纳入的招标内容,可以写入其他招标文件之中。招标文件由招标主持单位制订。
第十条 委托省招标办进行招标的,应由省招标办会同委托方参考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及设备的现行价格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对评标测算价和标底,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一条 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和具有工程技术总承包能力的设计院和设备成套部门等单位(统称投标单位)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机电设备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报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将投标文件派人送交或挂号邮寄到招标主持单位,并应领取收条或挂号邮寄回执。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以及在招标截止期后送交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部分招标内容或全部招标内容进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招标主持单位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投标报价单;
4、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含商务、技术条件的有关说明);
5、银行保函(投标的报价总金额的2%);
6、投标履约保证书。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项目所提机电设备的数量报出机电设备的单价及总价(不允许有选择价或浮动价)。所报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
第十六条 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单、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投标银行保函必须密封,并在招标专用信封上写明投标项目、提供产品称以及投标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电挂、电传和联系人,注明“开标时启封”的字样。
投标申请书、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不必密封,在投标时交招标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分别注明“正本”、“副本”字样。四份投标书应同时提交招标主持单位,作为投标的依据。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开标前对投标文件加以修改,并及时送交招标主持单位。投标文件的修改部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主持单位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程序:
1、招标主持人宣布开标;
2、在评标委员会和投标单位参加的情况下,由公证部门验证标箱无讹后启封;
3、招标主持人通报本次招标情况,公布评标原则和评标注意事项;
4、公证部门核实投标文件,并做出书面记录;
5、由招标主持单位指定的拆封员、唱标员、记标员进行拆封、唱标、记标。记标员记标后须由投标代表当场签字;
6、公证部门公布公证结果;
7、投标单位退席,等候询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由招标主持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享有定标推荐权。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可以询问投标者与投标有关的情况,听取投标者对投标书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不接受投标者对投标书的修改。评标委员会为维护国家和招标单位的利益,可以建议招标单位拒绝所有的报价,对投标单位的最低报价不做中标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应自开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由招标主持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对中标者由招标主持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中标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拖延或拒签。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应规定按设备制造进度拨付设备预付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开标之前和宣布中标之前,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定,以及关于选标建议等情况,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招标办在进行招标工作中,可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
1.5%的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