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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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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4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喀什地区及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资金实施列入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及职责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即采购人、财政局、采购中心和供应商。
地区财政局是负责地区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职能:制定政府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负责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建立维护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网络系统;负责喀什地区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询价、竞价、网上信息、货物类价格及中标结果的定期公布和采购各环节的服务;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依照地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含挂网采购)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询价挂网采购,是指喀什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实地询价等方式,选定三家以上供应商产品价格作为挂网参考价(即政府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行选择网上同种产品的一种政府采购形式。
第六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采购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下、采购总额在50万元(不包含网络工程项目)以下的货物类采购适用询价挂网采购。
第八条 地区统一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地、县(市)专家统一组成,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第四章 询价挂网采购

第九条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定期在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http://www.kashi.gov.cn/)招标采购专栏中公告货物类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对产品的型号、具体配置、产地、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联系方式、售后服务条款等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及时在喀什政府信息网上公布,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十条 最高限价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上公布的挂网参考价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挂网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及增值服务。挂网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参照地区挂网的最高限价进行采购,同种货物只要不高于最高限价可在挂网供货商内自行选择(挂网供货商必须是在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的企业)。采购人所采购的货物低于挂网参考价所节余的资金归单位自行使用。
第十二条 价格动态管理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询价挂网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月更新一次价格。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购买低于挂网价格的同种货物后,应及时将供应商的报价单加盖本单位公章传真至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以便及时更新挂网价格。各县(市)原则上可不再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人应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喀什地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后中标供应商凭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到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领取《喀什地区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定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可在喀什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由供应商填写合同信息后,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权益保护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喀什地区采购网中公布的相关操作条款,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采购人要注意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严禁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自负。
第十六条 验收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参考专家意见,在验收合格后向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七条 支付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财政部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约定帐户。
第十八条 询价、竞价 为增强协议供货工作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使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更加公正公平,采购中心将适时选择部分协议供货品目进行竞价或大范围询价,并逐步扩大挂网品目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定期严格按照本办法对地直各部门、各县市、县直各部门执行询价挂网采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办、采购中心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询价挂网采购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诚信档案管理和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网设立举报信箱并公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政府采购工作主管、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府采购办反映。政府采购办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直至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黑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喀什地区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优势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每年从一般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重点原则。引导资金主要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鼓励的省内高新技术研发和建设项目、优势产业项目、农产品加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二)放大原则。引导资金以多种方式与金融机构资金结合使用,尽最大可能放大资金的作用。

(三)政府主导和市场化运作原则。政府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发挥金融机构等经济组织的作用,按市场经济规则选择和管理项目。

(四)量入为出,择优扶强,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五)引导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向。

(一)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项目,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技术、循环经济等技术成熟、产业前景好的优势项目,软件产业等项目。

(二)扶持我省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发展,以及优势产业发展。

(三)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

(四)扶持服务业发展。

(五)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场开拓、成长性企业奖励。

(六)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七)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优化金融服务。

(八)扶持我省外贸业务发展。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式。采取多元化的资金使用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

(一)贷款贴息。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差额贴息方式,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二)借款。对省内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借用资金。

(三)资本金注入。对影响我省优势产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的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可采取注入资本金或通过政府参股的方式,以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同时解决资本瓶颈,推动项目、企业尽快运作。

(四)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五)奖励。对支持我省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的金融机构,按贷款结构和新增贷款增长率对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我省机械电子行业、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商贸旅游服务行业、生物医药行业等4个行业成长性好的企业和在资本市场融资用于海南发展的企业管理团队给予一定奖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引导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向省政府提出全年的资金使用计划。该计划按本办法第五条的引导资金使用方式对各种使用方向做出年度的资金总安排,进行切块。引导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引导资金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连同新年度计划一起上报省政府。

第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管理引导资金。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编报年度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编报年度扶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外贸业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编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负责项目的接受申报、审核、项目实施跟踪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监督该资金的使用;负责依照省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配合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每年2月底前,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统计、分析、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对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对重点项目进行重点跟踪评价,包括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会同省财政厅上报省政府,以便进一步改进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引导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引导资金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业)、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服务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金融机构奖励、外贸业务发展、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等9类分类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制定海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制定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海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海南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海南省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公室制定海南省金融机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海南省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申报、筛选、审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引导资金审批。

每年年初制定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根据计划按照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的借款或资本金注入,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提议,经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引导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引导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资金,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用款单位按季度和年度向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违约违规责任及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依法追究责任,并取消今后各类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