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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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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会计人员是指委派会计即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派到市直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担任负责人或不设会计机构单位的主管会计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委派的范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委派会计的建议权和否决权在本级财政部门。委派到有关单位担任财务会计负责人的会计人员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推荐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提出委派任免职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任免。

第二章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五条设立“玉林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玉林市会计委派中心与玉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负责市直单位的会计委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会计委派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负责市直委派会计人员的考试、培训、考核、推荐等。

第三章委派会计的管理

第六条委派会计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素质过硬;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四)持有有效《会计证》,2000年7月1日后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中等财务会计专业毕业以上、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在会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第七条委派会计人员的来源:主要从现任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中具备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中择优委派。
第八条委派会计的主要任务:委派会计担任被委派到的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不设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的主管会计的职务。
第九条委派会计实行轮换制度,任期二年(财务年度),可以连任,但是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
第十条委派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派会计履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参与单位经营管理,代表政府和产权管理部门监督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并对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宣传国家财经政策,严格遵守《会计法》及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三)按照《会计法》和规章制度组织或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单位合理使用资金、资产安全完整;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内部审核制度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用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
(五)统一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杜绝“小钱柜”、“帐外账”等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支出必须先经委派会计审核,再经单位领导审批。银行开户必须有委派会计的印鉴;
(六)负责被委派单位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核销。严格“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如实核算收支;
(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达到合格标准。杜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严禁造假帐、报假帐,不开假票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不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八)组织好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九)委派会计要做好对单位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定期建议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促进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
(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单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会计行为,委派会计有权制止并揭露,对重大问题或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报告;
(十一)依法依规及时足额上缴各项税费;
(十二)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如法规规定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必须先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再上报;
(十三)委派会计对被委派单位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按要求参加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定期汇报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年终要向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上交年度述职报告;
(十五)完成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党团关系在被委派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十二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要建立年度考核、奖惩制度,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论进入委派会计人员业务档案,作为任、免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三条“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接受市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委派会计和被委派单位、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委派会计”接受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被委派会计的单位、群众的监督。如发现委派会计有违法会计行为,则按《会计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在市直范围内施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2日,新闻出版署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常备图书目录》为第一批,以后各批将陆续下达。
二、第一批书目主要由人民出版社出版,请人民出版社、中国印刷公司、新华书店总店切实做好出版、印刷和征订发行工作。各地新闻出版局接此通知后,亦应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出版社和发货店加强宣传征订。希望各有关单位共同努力,争取尽快出书陈列,供应读者。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署。
附件:1、《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
2、《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附: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典著作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50卷) 人民出版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4卷) 人民出版社
《马列著作选读》(4册) 人民出版社
《资本论》 马克思著 人民出版社
《共产党宣言》 马克思、恩格斯著 人民出版社
《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 恩格斯著 人民出版社
《列宁全集》(1-60卷中文第2版) 人民出版社
《列宁选集》(1-4卷) 人民出版社
《国家与革命》 列宁著 人民出版社
《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 列宁著 人民出版社
《毛泽东选集》(1-4卷1991年第2版) 人民出版社
《毛泽东著作选读》(上、下册) 人民出版社
《矛盾论》 毛泽东著 人民出版社
《实践论》 毛泽东著 人民出版社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著作
《周恩来选集》 人民出版社
《刘少奇选集》 人民出版社
《朱德选集》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文选》(1938-1956)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文选》(1975-1982)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同志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26-1949)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49-1956)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56-1985) 人民出版社
《李先念文选》(1935-1988) 人民出版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的大会上的讲话》
(江泽民同志讲话) 人民出版社
《宋庆龄选集》 人民出版社
三、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要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章程》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
历史问题的决议》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历史》(上)(1921-1949)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历史大事记》(1919-1990) 人民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 人民出版社
《十法一例汇集》 人民出版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的重要文件》 人民出版社
四、中国语文工具书及其它工具书
《中国大百科全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辞海》(1-3册)或(缩印本) 上海辞书出版社
《辞源》(1-4册)或(合订本) 商务印书馆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新华字典》(重排本) 商务印书馆
《汉语大字典》 湖北、四川辞书出版社
《汉语大词典》 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新编小学生字典》 人民教育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省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世界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新英汉辞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
《汉英词典》 北京外语学院英语系编 商务印书馆
《大俄汉词典》 黑龙江大学俄语系词典编辑室编 商务印书馆
《汉俄词典》 上海外国语学院汉俄词典编写组 商务印书馆
《现代日汉大词典》 宋文军主编 姜皖成主编 商务印书馆

附: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满足广大读者最基本的阅读需求,由新闻出版署颁布常备书目,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各有关出版社、新华书店、书刊印刷厂和印刷物资部门执行。
一、常备书目的主要范围: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典著作,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著作,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要文献,思想理论教育读物,中外文学、历史著作,基本的中国语文工具书和其它工具书。
二、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新华书店中心门市部要全部陈列,保证供应;其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的中心门市部要大部陈列,保证供应。自治区首府新华书店应补充相应的民族文版。
三、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出版社要及时作出安排,印刷厂要优先印制,印刷物资部门要保证纸张和其它物资的供应,并保证要有较高的出书质量。
四、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发货店要及时收货、发运,对销售店的添货,要及时、优先办理;承担常备书销售任务的门市部必须认真做好陈列、销售和添货工作,保证常备常销。
五、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出版社和发货店要做好备货工作,社店双方共同储备;常备图书由新华书店包销,进、发实行包销折扣;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但不得搞批发。
六、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督促和检查,把这项工作作为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物资部门承包和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奖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 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 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 并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 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 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论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 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 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 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 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 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 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 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 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 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后》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施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