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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时间:2024-05-18 15: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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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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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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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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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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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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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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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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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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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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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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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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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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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8月5日,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的刘某与同村的李某、赵某夫妇因垒墙一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与刘某发生厮打,李某怕妻子吃亏,用铁锹、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2011年9月,孟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在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得知刘某在李某向孟州法院起诉前已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认为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作出相应处罚。

分歧

在诉讼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李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该案应否受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这是对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者均是一方当事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有所不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情形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复议机关受理在先,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如果维持了,尚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无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就很矛盾,造成两种程序打架的情况,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孟州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一方的行政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有关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不大清楚,因而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前孰后的问题上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尽相同,上述规定中的“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往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虽然情形不尽相同,但从立法原意上讲,同样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选择复议途径还是诉讼途径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诉讼途径和复议途径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各具特色,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取舍。但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