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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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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55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
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
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
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
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
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
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
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
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50%
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
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 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 技术先进
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 经申请
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有税收互免协
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
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
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 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
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
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
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
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
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 年内地方财政按其
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
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 年由地方财政
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
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
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 对从事
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
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 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
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
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
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
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
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
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
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
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
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
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
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
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 发放证照及特
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报批和
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
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
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
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
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
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
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
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
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
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
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
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
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
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 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
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
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
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 个月内兑付
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
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
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
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及驻我
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
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其它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特约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2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占用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相关企业负责。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将上述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下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遵循全额储蓄、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
  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其中非住宅物业维修基金分摊的比例可适当上浮,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业主不缴纳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维修基金收缴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家具用品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