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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4: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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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全省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全省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在省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其办事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行署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可以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重点耗能厅、局要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它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并协调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以及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包括省“三电”办公室、节油办公室、节煤办公室、节水办公室、民用炉灶办公室和省农业厅农村能源环境办公室以及地、州(市)相应的办公室)对《条例》和《细则》在我省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设立专职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折合三千吨至一万吨的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至少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本省、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现责任制,并纳入领导任期内的考评内容之一。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要完善和加强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的监测手段和技术力量,受同级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省及地、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及其它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要尽快开展监测和检查。

  第七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做好企业的能源供应工作。

  各专业节能办公室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职责条例,组织好工业用能和城乡生活用能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省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本省的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计量工作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组织我省各类能源标准的制、修订,并监督实施。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条 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综合能源定额和单项定额,对企业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进行能源分析,重点耗能企业要进行“企业能量平衡”工作,实行综合能耗和单耗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耗能企业的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者,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发行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重大节能技改项目必须分别由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情报信息的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对企业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活动。应当通过能源研究会、能源情报网、能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能源科技组织,依靠广大能源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节能科研和情报信息交流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和能源专业编辑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育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作人员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定期举行全省节能先进单位评选和节能晋升等级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对有成效的节能合理化建议,获益单位应按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凡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有关规定的,应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凡符合节约能源单项奖规定的,应提取单项节约奖。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或检举揭发的个人,应予以保护,禁止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企业支付了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因违反《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的罚款。加价费用和罚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加价及罚款,所得收入建立节能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对能源消耗的节奖超罚措施,应符合《细则》的规定,并由本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节能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条 我省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均按《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八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州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大理州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包括行政处分及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执法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诫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主体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法制机构的法制督察人员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调查、取证等各项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商、国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人防、盐务管理、烟草专卖、卫生监督、残联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十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上报备案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 擅自设定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应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及配套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中,不履行或不及时、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进行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

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追究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程序报请有权部门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因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制度。对已经发生的重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败诉以及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凡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群众上访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二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

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5月23日第六次市政府常徊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保证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联合、兼并、改组、租赁、出售、承包经营和股份全作等形式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国有企业,统称为改制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条 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强行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被出售企业在出售前应依法对挂名、长期不上班或已实现就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企业出售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七条 出售企业的职工被购买方接收并在出售价格中(指资大于债的企业)冲减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的,购买方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方实行经济裁员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安置费,零价购买的企业,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企业出售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制度。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都要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使用。
  第十条 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多种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岗位测评、考试考核和合同管理为主的内部分配管理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压低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比例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 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为股份制企业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工资储备金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以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出售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5年以上的费用,不足部门5年内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对事故隐患的结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 要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竞争就业机制。对现有的减员不增效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进行清理整顿;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对企业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岗职工的个体情况实行分类分流。
  第十七条  在有生产任务的企业,经本人同意,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恋爱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已经实施稳定就业的,应立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其就业时间的长短,相应扣回已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劳动就业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岗位需要,企业应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录用后即终止“协议”,并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交录用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同时停发其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如本人提出申请并能按月全额缴纳(含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为劳动关系),原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双方约定。 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缴费期限最多为2年。2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由个人按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可自愿申请参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开办的各类特殊技术培训,掌握专项技能。结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按规定恋爱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破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所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到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按照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其它企业招用破产企业职工并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可将安置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破产后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有能力的一次性付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以此为基数,工龄不满20年,从第19年起,每减少1年工龄减少基数的5%;工龄超过20年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基数的5%,但最多不得高于2万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安置费(工龄满6个月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要求放长假、长期病休等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可用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本人档案必须交由当地劳动就业经办机构所管辖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下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企业留用、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和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腾岗到位。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准留用或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其它经济成分企业确因生产技术需要,准许聘请有技术专长的退休、退职职工做技术指导或顾问,但不允许从退休、退职人员中聘用一般劳动力。
  第三十条 属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各用人单位一律不准留用或聘用。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聘用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劳付酬。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停发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拨付的养老金中扣除。解聘后,由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恢复其退休费和其它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退休、退职职工时,要与拟聘人员及原工作单位协商,三方聘用协议及与被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可续签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和依法鉴证。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对已退休、退职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被聘用人员原单位同意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及未办理聘用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一经查出,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减被聘用人员养老金外,还将对聘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清理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适合下岗职工从事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下岗职工中招收,招收不足的,方可从农村或外埠劳动力解决,同时用人单位要按月向劳动就业部门缴纳用工调节费。其标准为:职工个人20元;用人单位30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录用。劳动行政部门对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需要增加人员的,应报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在新招人员中,其它企业分流出来的下岗职工不得少于40%,否则劳动就业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四闲”开展劳务协作等办法,尽量自我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自行安置比例达到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并能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全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免费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创办以高科技为内容的生产项目,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税前列支。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经培训掌握一定技能后,劳动职业鉴定部门优先给予鉴定,发给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减半收取技能鉴定费,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制及其它经济类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