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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6-26 06: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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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一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 《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三条 饭店、酒店、旅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进行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未办理资质合格证书或运输车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责令补交费用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沈政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57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及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的系统使用、维护管理及其考核。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做好国家系统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与管理,切实做到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环保部相关要求,督促申报单位实行网上申报,并负责对网上申报数据的采集和审核。涉密信息不进入系统。

凡要求网上申报却未经网上系统申报的,其纸质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应当不予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受委托审批、监管的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管信息数据及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的录入和审核、更新。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数据录入,实现系统的全面运行。辐射工作单位信息不在系统内的,不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手续;转让手续没有在系统内办理的,不应当转移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七条 各环保部门应严格、规范系统帐号的使用,禁止帐号随意转借,并及时修改密码,确保帐号使用安全。要高度重视系统的数据采集和维护,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对区县相关环保部门使用及维护管理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培训指导与检查考核,并纳入环保系统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相关许可审批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内登记、办理;

(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等信息内容是否准确;

(三)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辐射工作单位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全,系统中各模块的必填项是否填写完整,放射源、射线装置台帐是否填写齐全;

(四)数据采集的及时性。监管数据信息、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录入、更新是否及时完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系统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国家辐射监管系统中辐射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帐等相关主要数据,与其实际应用情况及其辐射安全监管相关报表数据是否一致。

第九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十条 考核方式采取人工抽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办法。对系统的使用和维护人工抽查原则上每年进行1-2次,主要是通过市级系统管理员或市级辐射安全监督员随机抽查;日常监管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放射源安全月报表及其他辐射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原始数据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相关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严格监督工作范围,严守辐射工作单位技术业务秘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网上审批工作便利,违规操作使用、管理该系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有关审批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网络化放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辐射工作单位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辐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考核说明


1、数据完整性指录入的数据与要求录入的必填项目保持完整。

2、数据录入准确性要求抽查主要对象和内容相对准确:

(1)所管单位与放射源填写类别一致;

(2)放射源编码与规则一致;

(3)单位信息新增项目类型与选取的放射源填报内容一致;

(4)许可证编号与编号规则一致;

(5)审批机关正确与一致;

(6)各类日期与编号填写前后顺序一致;

(7)其他。

3、数据录入及时性指考核期内按时录入数据量与录入数据量的情况。按时录入是以数据录入、更新日期与审批日期或需要更新日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为准。监督检查登记要求指把当年已检查辐射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上传数据库,逐步纳入考核。

4、系统数据一致性重点比较系统与实际涉源单位数、各类放射源数量及台帐等相关数据。

5、考核主要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分数以考核项目检查扣分计算相应得分,发现一项信息数据不完整扣0.5分,不准确扣0.5分,不一致扣0.5分,发现一家单位数据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录入扣1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新、有效管理和维护,切实发挥其高效、便捷、及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放射源动态管理,提高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有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
第六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八条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有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十四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