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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09:3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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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八、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3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公共场所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许可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目前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