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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

时间:2024-06-17 23: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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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郑州新郑机场范围内运行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坐人不得从机动车上向车外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和吐痰。

婚丧嫁娶车辆司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撒纸花、冥纸等物品。

第四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应当告诫乘坐人不得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和吐痰。

第五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应当在车内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喷划“禁止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告示。

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车内放置卫生袋供乘坐人免费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扫时收集的废弃物,应当装袋送至垃圾站或公共垃圾箱内。

第七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对车内卫生负责,对乘坐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乘坐人捡回或清除。对拒不捡回或清除的,司售人员可提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从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公民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捡回或清除,并可处以10元罚款;对抛撒量大的,按随处倾倒垃圾处理,每次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清除,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未有效制止乘车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辨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农村中小学),村小(含教学点)纳入所隶属的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资金由中、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包括人员经费、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等。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原则。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初中和中心小学为二级预算单位,村小为基层预算单位。

  (二)综合预算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包括学校全部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安排。

  (三)突出重点原则。依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保运转、保基本支出、保重点的顺序安排预算,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四)专户管理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拨,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追踪问效。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构成。

  第六条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等。

  第七条 收入预算编报,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根据年度业务开展计划和支出需求情况综合确定。收入来源要可靠、稳定,实事求是,不重报、不漏报、不虚报。

  财政补助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从财政渠道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人员经费,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对家庭和个人的补助,以及按规定比例由财政负担的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事业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包括农村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收入。其他收入指除以上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捐赠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支出预算编报。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和享受人员范围据实编报到每一个人。

  人员支出包括个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等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抚恤和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支出。

  公用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相关标准计算编报。公用支出包括日常公用支出和专项公用支出。其中日常公用支出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费、办公费、印刷费、培训费、实验实习费、文体活动费、水电费、取暖费、交通差旅费、邮电费、会议费、劳务费、零星维修费、专用材料费等;专项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教学软件(课件)购置等费用。项目支出按照实际需求编报。

  项目支出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以及其他改善办学条件等费用。

  免教科书经费由省教育厅编报。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程序编制,从每年4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

   一上:农村中小学编报预算建议数。根据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关于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部署,根据学校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需求,农村中小学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草案,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一下: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数,将本级承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和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一同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并结合分项定额标准等因素,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经费,确定下达各中小学预算控制数。

  二上:农村中小学上报预算草案。农村中小学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细目定额规定和有关标准,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二下:县级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将同级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草案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财政部门预算批复,下达各中小学预算。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下达、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预算时,应分列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校均、班均、师均和生均等实物配备标准,确定农村中小学基本支出细目定额标准,并与县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一同下达各农村中小学。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在编制预算时,按照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将学校通用的耗材和仪器设备等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商品和劳务(具体种类由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拨款。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按照预算进度直接拨付中小学,其中工资部分仍按原支付渠道发放到教师个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后,向县级财政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对基础资料翔实、管理规范和地处偏远的农村中小学日常公用经费,也可由县级教育部门直接向县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经县级财政审核后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专项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中符合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一经批复,严格执行。在预算未确定前,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中小学月均实际支出情况,按月预拨公用经费,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中小学拨款要确保及时、足额、准确,不得截留、滞留和挪用学校预算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中小学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项目和科目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确需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新增事项,除国家统一调资和突发性事件可申请预算追加外,其余一律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项目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留归学校统筹使用;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由学校按要求及时编制决算,经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形成部门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决算要求数字真实,内容全面、准确,编报及时,不得估列代编,不得漏报、瞒报,虚列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决算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决算表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二条 学校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支出项目实施内容、资金管理效率、公共或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教育部门和学校分级实施。评价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值、评价工作程序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研究制定。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义务教育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完善内部财务管理约束机制,加强资金管理,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及时向教育部门汇报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级分担资金不到位,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工作失职造成失误并导致资金损失浪费的责任人或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中小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