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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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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
,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
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
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
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未能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人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安全供水,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轻突发灾害和事故造成的供水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灾难性地震、干旱、台风、洪水、水源污染以及供水重大设施、设备安全事故等灾害及事故的供水应急处理。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设立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由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当突发灾害和事故发生时,负责对供水应急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水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司其职、全力抢险、保障重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期城市供水优先顺序:

(一)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党政机关、军事机关;

(二)宾馆酒店用水;

(三)重点工业用水;

(四)重要园林、绿地用水;

(五)一般工业、建筑业用水;

(六)其它用水。

根据应急期城市供水的需要,可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

的用水。

第六条 供水重点保障区域:

(一)城区主要居民生活区;

(二)市委、市政府办公区;

(三)亚龙湾、大东海等重要旅游区;

(四)部队驻地和凤凰机场。

第七条 城市应急水源的开发、供水应急处理设施和设备等的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备,市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抢险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为保证城市供水,调用农业等其它用水所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的义务。对在应急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 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制订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水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

(二)供水应急工作方案;

(三)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储备和调度;

(四)供水应急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五)供水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供水安全隐患的处理,制定全市供水应急方案,核定重点单位供水调度方案;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发布供水应急公报;

(三)编制全市供水应急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供水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监测、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五)经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六)完成市供水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挂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原水、自来水供应进行优化调度,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安全防护;

(二)监测自来水向重点保障区域和供水困难区域的供应;

(三)加强开展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核定供水应急期各类用水标准,监测供水、用水环节的节水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重点供水应急项目的实施;

(五)按照水权、水市场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水源供应城市用水,组织建设备用水源;

(六)在水源紧张情况下,批准并组织开采地下水;

(七)鼓励和支持中水回用项目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内部完善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并制定科学有效的供水应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设立企业内部供水应急指挥系统并定期演练应急措施方案;

(三)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改造供水管网,减少水的漏失量;

(四)供水企业应配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

(五)供水企业在企业内部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防护器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需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六)加强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检测;

(七)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采取其它供水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分工及

职责:

(一)市卫生部门及城市供水监测网三亚监测站负责源水和自来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水质污染,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供水应急指挥部;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供水应急抢险事故现场秩序,打击阻挠供水应急抢险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缺水区社会稳定,确保供水应急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三)市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源及供水设施周围污染源的监督,组织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协调供水应急管网的建设和抢修;

(五)市园林局、公安消防局负责协助供水企业调配运水车向缺水区域应急送水;

(六)市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电及电信设施;

(七)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相应支持的应急抢险资金和救济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对特大应急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查。

(八)市新闻媒体等部门负责供水应急的宣传。在收到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发布的有关供水应急信息后,及时通过本市电视、电台、报纸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供水应急信息。

第三章 报告及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当发生或者预知将会发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和灾难性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现险情后,立即向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一)造成事故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二)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过,影响范围和人口,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应对事故采取的抢救措施;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供水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级别和宣布进入预警期和预警解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政府及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在接到报告事项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指挥督促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对应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供水事故的情况,及时向驻地军警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社会公众媒体统一发布供水应急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供水预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可能发生的供水短缺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市供水应急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大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二)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三)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个别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四)供水应急预警分级,根据供水短缺情况按《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确定。




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

预警

级别
短缺供水量天数
重点保障区严重

缺水情况

>4万吨/日
3~4万吨/日
2~3万吨/日

I
3日以上
>90日以上
>220日
多数保障区缺水

II

30~90日
60 ~220日
部分保障区缺水

III

5~30日
10~60日
个别保障区缺水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供水短缺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节水和蓄水、减轻供水短缺危害的常识;

(二)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占用场地,紧急调集园林、消防等部门运输工具实行配送给水,实施救灾、救助等工作;

(四)启用应急水源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五)确保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预警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主动到岗,相互配合、协作,采取有关的对应控制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预警的解除

(一)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二)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严重供水短缺事件的,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向用水户通告当前供水情况,实行夜间低谷贮水,生产用水大户避峰用水;

(二)调节原水供应水量,增加可调配水厂供应水量;

(三)采取各种节水措施;

(四)调集运水车辆向重要供水保障区实行配送给水。

第二十六条 二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前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规定,实施分区、分时段限量供应,确保供水重点保障区用水;

(三)按供水优先顺序供水,限制或暂停浴室、洗车、建筑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四)启动或建设供水应急项目;

(五)组织抽取源水水库死库容蓄水,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六)对水源水库周边重点污染源增加现场监察监测频次。

第二十七条 一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各种水源供应城市用水;

(三)通报省政府和当地驻军等单位,给予应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本供水应急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给予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不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调度的单位或个人,可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供水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预警等级日用水缺口量指标可根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规定的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将适时增补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3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人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级别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经省、市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山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有行政许可权部门的审核、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给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市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市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二)项所列的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事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情况报批复部门归档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资格许可,擅自进行开采或施工的;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八)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