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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4: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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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9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


海关总署1988年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给各海关下发了(88)署税字第518号文,在文中规定:“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
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指可享受(87)署税字第37号文的规定。
此项优惠政策经商海关总署仍然有效,为此要求各地旅游局在近期内将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的名称、公司驻在地、注册资金、注册代表人、成立时间、公司组织机构、所辖或管理的星级饭店名单报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以便尽快落实。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5月16日 海关总署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17号文《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中提及:“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37号文执行。”现就执行办法明确如下:
一、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
二、非开放城市和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造的旅游饭店,都按我署(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至于中
外合资经营的和开放城市、开放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规定办理。
三、饭店管理公司自行进口的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1991年9月10日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在不
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
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补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1993年11月16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违反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取消福利企业资格的通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违反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取消福利企业资格的通报》的通知

1994年8月11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社会福利工业办公室《关于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违反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取消福利企业资格的通报》(浙民工办字〔1994〕49号)转发给你们,望你们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各地应充分认识到:国务院决定在税制改革后仍然保持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这是党的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关怀和支持,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作为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一手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一手抓福利企业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民福发〔1994〕18号的精神,坚决打击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使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浙江省社会福利工业办公室关于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违反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取消福利企业资格的通报

浙民工办字〔1994〕49号 1994年8月2日

各市、地、县民政局工办:
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创办于1992年,系该县丰食溪乡赤虹桥村办福利企业,共有职工23人,其中残疾职工10人,法人代表程杰华(残疾人),主要生产皮件服装。自今年实行新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后,该厂不思正当合法的组织生产经营,却故意钻国家减免税政策的空子,非法为广东、海南等地一些单位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从中渔利,致使国家税收遭到严重流失。安吉县民政局发现问题后立即扣发了该厂1994年度福利企业检查确认证书并向湖州市民政局作了汇报,现此案已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为认真查处此事,根据厅领导指示,我办主要负责人赶赴安吉县,认真核对了该厂的原始档案,并同有关部门经办人进行了接触和探讨,认为情况确实、情节较为严重。为严肃国家的税收政策,消除福利企业中的害群之马,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点的规定精神,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取消安吉县民政皮件服装厂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编号为110603031号福利企业证书并同时作废。
二、清缴其历年来的减免税款,上交国库;在厂的残疾职工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安置。
三、在全省福利企业主管部门和福利企业中进行通报,以期引起各级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认真贯彻税法和执行税法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的重要保证,全省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和各类福利企业要从安吉且民政皮件服装厂的问题上吸取教训,对照检查举一反三,严格企业的内部管理,坚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