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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0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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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
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
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
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2000年9月7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南通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级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颁奖论文控制在120篇以内,其中一等奖占10%左右,二等奖占20%左右。

  第五条 建立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通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为: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要求;批准成立学会初级评审组;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获奖论文篇目名单;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学术刊物或国(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论文可以参加评奖:

  (一)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工作者撰写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二)与外地人员合作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我市作者为第一作者的。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应在该次评审年度范围第一年的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间。

  已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成果)奖的和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不属于申报参评范畴。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3人,如超过3人的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八条 在同一次评选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参评多篇论文,但一个作者最多只能有一篇论文获奖,但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参评且达到获奖标准的,也可再获奖一篇。

  第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于评选年度年初在市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参评论文,征集时间一般为2个月。

  第十条 申报参评的论文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评委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申报表》一式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2份,并提供发表其论文的相应刊物原件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获奖证书原件。

  第十一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按其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论文质量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具有创造性、突破性的进展,并为国内外学术界权威认可,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系统收录的;为我国自然科学领域填补某项空白,经实践证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经济、技术指标,对经济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二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有新的突破,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和吸收,经实践证明,达到省内先进技术、经济指标。

  (三)三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为解决我市应用技术某一关键问题作出贡献;推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通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专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初级评审组对参评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提出拟获奖篇目初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对初级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初评名单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需经3位以上专家审阅,提出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市评委会。

  市评委会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论文,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由市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获奖篇目名单,向获奖论文的前3位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并按获奖论文篇目颁发奖金,标准为:一等奖每篇论文奖金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协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论文而获奖的,一经市评委会查实,即由市评委会报市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并收回证书和奖金,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二十条 市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初级评审组的全体评审人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委会制定的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原则,确保评审工作质量。评审人员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参评论文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颁布的《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选办法》(通政办发〔1999〕78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