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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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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生产产品、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个体户生产和经销的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进行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范围是: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的产品。
(二)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
第六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七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他分类产品质量监督及其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搞好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其投放市场的产品(含外地投放本省市场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品出厂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及商品,除符合本条一款外,还须有分类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或同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三)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可削价出售,不准以合格品出厂或销售;
(四)取得国家产品质量合格认证标志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凭证免检;
(五)名牌优质产品,必须符合优质产品标准,达不到者不得使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以优质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后,在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赔偿。
第十条 企业申请评优的产品,应有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生产的优质产品,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期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经销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对商品进行验收:
(一)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应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确认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合格证;
(二)储存期短,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有影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指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三)对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小商品,由进货单位按工商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检验合格后,可以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贮运部门贮存、保管、运输和装卸产品或商品时,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布和张贴产品、商品广告,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有关规定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产品和商品的抽验;
(二)全国、全省统检中,要求地方进行的检验;
(三)评优产品的检验和优质产品的复验;
(四)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五)“产品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验;
(六)仲裁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抽样,由指定抽样的监督检验机构凭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的抽样单,到工商企业的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成批产品、商品,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抽取;单件产品、商品,以单件为样品。
仲裁检验抽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检验的样品,封存期满,凡有使用价值的应及时退回被检单位或生产单位。
经过安全、寿命试验的样品,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十七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
(一)由省、地(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验,所需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规定的外,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均由地方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
(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商品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验,按省标准局、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工、商企业收取费用。样品费和检验费支出分别列入企业的商品损耗或销售成本。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主管所在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
(三)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四)对产品、商品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五)管理新产品投产前的监督检验工作;
(六)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公布《受检产品目录》、《受验商品目录》;
(八)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工作;
(九)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可按产品类别设立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各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职责
(一)按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对评优产品和优质产品进行检验和复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承担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五)承担产品标准的验证;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证》。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在指定范围内,检查生产企业的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检查生产企业的检测手段,并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产品质量;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和无标产品、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上报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处理;
(四)了解用户对产品、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和商品,应及时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和协助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或在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警告或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封存、没收或销毁不合格的产品、商品;
(三)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顿;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或扣发奖金、工资;
(四)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质监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应出具通知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按日加罚千分之一滞纳金。所罚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前,应执行质量监督部门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6日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办法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方应缴的税金,承担的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四)承包方对承包生产资料的保护责任;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内容、方式;
(六)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提取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五)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抵押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六)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村民)有优先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享受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
(四)保护土地资源,增加投入;
(五)承包耕地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承包荒地、林地、果园等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七)积极应用适用的农业生产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办理承包合同鉴证,应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关系应保持长期稳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第十五条 林地、果园、养殖水面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小型水利设施、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村、社集体企业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并实行担保。村、社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更新和企业的提留、积累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等项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土地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经承包方同意,实行反租倒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与第三者确立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包、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互换协议,经发包方和互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租倒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集体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租倒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租倒包协议,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承包土地时,对土地改良的投入,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
转包、反租倒包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度结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
承包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结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的合同或协议,必须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集体无力开发的,其使用权允许承包、拍卖、租赁给城乡个人或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承包、拍卖、租赁办法必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承包、拍卖、租赁期限为三十至五十年。
承包、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分给社员(村民)。
第三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应提供担保。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村民)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转包、互换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应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或产品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赔偿有损失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的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鉴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