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09: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1995年12月28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审查、批准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5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1996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
  收费的实施办法
  (市物价局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现就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收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城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机动车停放收费定价形式。
  (一)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的收费;
  2、入城口停车场的收费;
  3、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的收费;
  4、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内道路上用标志、标线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鼓励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配套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机动车,确需收费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专业停车场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其中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所,可以不收费。
  五、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一)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区别不同地段、不同时段,实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的停车费,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见附件2)基础上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上浮幅度为0,下浮幅度不限。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补偿合理经营成本并依法纳税,在不超过同类地段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
  (四)为缓解西湖风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景区,旅游集散中心对换乘小型车辆实行免费停放,同时景区内部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在春节、“五一”、“十一”黄金周及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见附件3)。
  六、停车场所收取停车费须具备的条件:
  (一)公共停车场为社会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
  (二)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属公共资源,由市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经营。
  (三)住宅小区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实施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征得各区政府停车管理相关机构和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七、停车场所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
  (一)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票据。
  (四)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作为对进出车辆收取停车费的依据。(七)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停车场所管理的规定。
  八、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
  (一)实行停车收费审核确认和公示制度。
  1、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区道路、西湖风景区内具体停车场所的停车泊位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确定等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布。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所,入城口停车场,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确需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所,其具体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公布。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实行停车场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公布机动车停放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室内停车库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车费后,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五)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1、进入公共停车场所(包括各类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停车场)、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库(场)停车不超过10分钟的;
  2、进入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
  3、进入住宅小区内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2个小时的;4、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动车停放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公安、建设、城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doc

  杭州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场所等级及范围:
  一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东至中河路,南至河坊街,西至南山路、湖滨路、保亻叔路、体育场路、环城西路,北至环城北路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
  二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一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以外,东至绍兴路、环城东路,南至望江路,西至玉泉路、玉古路、学院路,北至文三路、文晖路、上塘路、松艮路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
  三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一、二级地段停车场所范围以外的所有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附件2
  杭州市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一、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和确需收费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所,入城口停车场,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附件2.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2/2005914-0295.doc
附件3.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2/2005914-1712.doc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