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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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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有关煤炭信息、出版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初步形成了信息研究、开发和利用体系,并朝着信息产业化方向发展。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对信息资源的重视和利用程度,是衡量一个行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也直接关系到把一个什么样的煤炭工业推向二十一世纪。电子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科技信息媒体多样化,信息手段现代化;使煤炭科技信息、
出版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此,必须抓住当前时机,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为促进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及“大科技、大信息”的原则,立足煤炭行业,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为加速煤炭科技进步、推动煤炭工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服务。
当前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对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围绕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搜集、研究、存贮、提供国内外煤炭工业科技与经济信息,开展煤炭工业现状和发展信息研究,为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
务;以传播科技信息、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煤矿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研究提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深化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加强管理,实施精品工程和名牌工程;继续搞好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加强专利、情报网站和科普工作;逐步形成以市场
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信息研究、提供、出版发行网络。
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
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实际出发,探索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方面的改革,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信息、出版单位要强化阵地意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多出优秀的、高质量的精品;强化市场意识,按市场规律办事,形成符合市场需要的运行机制;强化经济效益意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水平,推动科技信息和出版单位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实行院(所)长、社长、总编(主编)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责任制,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公平竞争、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信息、出版人才管理制度。
建立并完善信息、出版物质量保障机制。修订《煤炭科技情报工作规定》,加强对煤炭行业重大选题和出版项目的宏观调控;坚持以打击非法出版物活动为目的的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煤炭行业出版物“年检、审读、持证上岗”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严密的质量管理体系,
规范信息、出版工作,推进科技出版创新,提高科技信息资源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科技出版物的水平。
三、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级领导同志要把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煤炭新闻出版和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发展规划。
四、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采取措施积极扶持重点煤炭科技研究项目、科技著作、科普读物和重点科技译著的出版。择优出版煤炭行业国家级重点科技出版物。
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可联合社会力量,走“产、学、研”相结合道路,为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出版有价值的煤炭学术专著,拓宽科技信息出版渠道。
将优秀的科技专著、研究报告、教材和科普读物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和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奖的评奖范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
五、积极开展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对外合作与交流
要从我国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需要出发,加强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信息研究、出版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扩大信息交流,引进国外优秀的科技读物。开拓国际市场,发展版权贸易,发挥出版物媒体作用,为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服务。
六、积极培养跨世纪的煤炭科技信息、出版队伍
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做好跨世纪人才的培养和选拨工作。按照科技部、新闻出版署的要求,对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敬业精神。为推动和繁荣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服务。



1998年10月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25元和31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0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0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173523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686248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9日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

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九九○年)
单位:人民币/年·平方米
┌──────┬────┬────┬────┬────┬─────┬────┐
│ 类别│ 商 业 │ 写字楼 │ │ 工 业 │教育 体育│ 种植业 │
│ 收费幅度 │ 饮服业 │ 住 宅 │ 娱 乐 │ 交 通 │ 科 研 │ 畜牧业 │
│等级 │ 旅游业 │ 别 墅 │ │ 仓 储 │ 卫 生 │ 养殖业 │
├──────┼────┼────┼────┼────┼─────┼────┤
│ 一 │ 16-19 │ 14-17 │ 13-15 │ 10-13 │ 5-6 │ │
├──────┼────┼────┼────┼────┼─────┼────┤
│ 二 │ 14-17 │ 13-15 │ 10-13 │ 9-11 │ 4-5 │ │
├──────┼────┼────┼────┼────┼─────┼────┤
│ 三 │ 13-15 │ 10-13 │ 9-11 │ 7-9 │ 3-4 │ │
├──────┼────┼────┼────┼────┼─────┼────┤
│ 四 │ 10-13 │ 9-11 │ 8-10 │ 5-7 │ 2-1 │ │
├──────┼────┼────┼────┼────┼─────┼────┤
│ 五 │ 9-11 │ 8-10 │ 6-8 │ 4-6 │ 1-2 │ 1 │
├──────┼────┼────┼────┼────┼─────┼────┤
│ 六 │ 8-10 │ 6-8 │ 4-6 │ 3-5 │ 1 │ 0.5-1 │
├──────┼────┼────┼────┼────┼─────┼────┤
│ 七 │ 6-8 │ 4-6 │ 2-4 │ 1-3 │ 0.5 │ 0.5 │
├──────┼────┴────┴────┴────┴─────┴────┤
│ 注 │农牧渔业、养殖业土地使用费也可按企业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
└──────┴──────────────────────────────┘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