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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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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01号

2003-04-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内蒙古自治区):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可由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上海继续实行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年度多预缴的所得税,可凭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抵顶公司总部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场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劲松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天笠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方庄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龙观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小汤山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东小口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沙河营业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渤海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6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开发区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新抚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东洲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宁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宏伟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1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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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28号)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司令员 李衡
                         1998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