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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5-19 08:4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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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米·米·卡西亚诺夫于2002年8月21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其间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举行了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分别与卡西亚诺夫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双方就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和人文各领域互利合作,以及迫切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对推动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一致表示,将共同落实条约各项条款,促进全面务实合作和战略协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

  双方对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2001年9月8日)以来两国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取得的巨大进展和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支持对方为维护各自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俄方重申支持中方在台湾、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和打击“东突”恐怖分裂势力的努力。中方支持俄方打击车臣恐怖和分裂势力的努力。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签署为两国进一步拓展经贸合作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中俄贸易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2001年达到创纪录的106.7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双边贸易额54.5亿美元,同比增长达18.7%。

  中俄经贸合作日益多元化,在高科技、能源、自然资源开发、核能、金融、运输、航空航天、生态、通信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相互协作在扩大和深化。

  双方一致认为,《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的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合作成为中俄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02年7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取得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在现有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四个合作分委会基础上,将旅游合作小组提升为旅游合作分委会,并增设电影合作和媒体合作两个工作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框架内所有委员会和分委会自第六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双方同意《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双方在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

  ——《中国工商银行向俄罗斯对外贸易银行提供2亿美元出口买方信贷框架协议》

  中俄总理指出,今后一段时期应着重解决以下经贸合作问题:

  (一)在为传统商品贸易保障良好条件的同时,通过提高其中高科技、机电产品及其他高附加值商品的份额改善商品贸易结构,发展先进形式的经济联系,以保障其长期稳定的基础,加大经济技术和投资合作力度,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合作、转让技术等,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加强有关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规范的法律、行政、管理等工作。

  (二)考虑到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巨大的能源潜力,以及中国对能源日益增长的需求,双方将致力于发展能源领域的互利合作。为此,为保障油气供应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双方将协调实施有前景的能源项目。

  为及时落实中俄石油管道项目,双方认为国家主管机构必须加快对项目进行审批,以便经批准后根据项目可研总协议将该项目转入初步设计阶段。双方将为实施中俄石油管道项目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全面支持两国公司实施对开展中俄天然气工业领域合作具有战略意义的西气东输管道项目的合作。

  (三)继续积极推进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相互协作,包括开展核电站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开展和深化核技术、核安全及其他方向上的合作。

  (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铁路、公路、航空、水运、口岸管理等部门的协调,继续深化两国运输领域的合作。

  (五)积极开展两国在科技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的接触和伙伴关系。鉴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及其产业化是经济技术合作中有前景的方向,双方将大力协助联合技术创新机构(科技园区)的建立和发展。双方认为,向科技和创新合作伙伴提供法律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基础。

  (六)双方赞扬航天分委会所发挥的作用、为促进中俄航天合作所做的工作,以及签署的2002年—2003年度合作计划的有关技术任务书和合同。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已确定的优先合作项目,尽快完成已签署的合同的内部审批程序,开始研究未来新的合作项目,并在财政、技术和商务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以加快合作进程。

  (七)扩大两国央行之间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为双方对外经济联系各领域的合作开展金融服务。

  (八)在平等互利、对等开放的原则下,为两国信息通信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并为俄移动通讯运营商进入中国电信服务市场提供支持。

  (九)在中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与俄航空航天局2002年4月17日签署的协定框架内,开始着手编制《在制造、生产和提供有前景的航空技术领域的合作大纲》。

  双方一致认为,应按以下基本方向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合作:

  (一)提高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和效率,积极开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合作,将中俄人文领域的交流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进一步加强中俄教育合作,加快建立联合教学机构工作,促进两国高校、学者、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密切交往与联系。

  (三)加快制订关于相互设立文化中心的政府间协议;定期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节。中方将积极参加圣彼得堡市建城300周年庆祝活动。

  (四)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的合作,包括地区间合作;推动在对方国家推广各自在医药(包括传统医药)领域的成果,完成有关建立中医在俄行医许可机制的工作;在俄举办中医中药展,在华举办俄现代医疗技术展。

  (五)扩大体育合作,保障全面落实有关协商一致的计划。

  (六)积极开展旅游合作,推动双方旅游业有关协议的签署和落实。

  (七)有效加强媒体和影视领域的合作,促进扩大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沟通。

  双方指出,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前所未有地猖獗,以及2001年“9·11”事件后国际社会转入共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全球安全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产生新的危险和不确定因素的同时,出现了建立更为完善的国际关系架构、积极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加强多极化的新前景。双方呼吁各国超越利己、狭隘民族主义和单方面立场,树立以遵守国际法、互信、平等和协作为基础的新安全观。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维护全球战略稳定,加强国际裁军、军控及不扩散体系的条约法律基础以及完善体系本身符合各国的根本利益。双方指出,确保外空非武器化十分迫切,并呼吁国际社会尽快谈判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

  两国总理指出,恐怖主义是整个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强调在打击这一公害的过程中,应以国际法为基础,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加强国际合作。反恐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不应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或宗教挂钩。联合国和安理会应在国际反恐行动中发挥中心协调作用。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中俄在国际领域的战略协作,共同为建立以持久和平和普遍发展为特点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而努力。

  两国总理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成员国间睦邻互信和互利合作、维护和加强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总理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强调将与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努力,落实前不久成功举行的圣彼得堡峰会的有关指示,加快建立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推动成员国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并不断深化和发展该组织框架内其他方向上的合作。

  双方就加强相互协作,缓和热点地区紧张局势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表示将共同努力推动国际社会以政治手段,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争端,使冲突各方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

  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是本着战略协作的精神,在中俄关系特有的友好与合作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其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商定将于2003年在俄罗斯举行中俄总理第八次定期会晤。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本联合公报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朱镕基 米·米·卡西亚诺夫  

  2002年8月22日于上海
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市卫生局 2012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称“新农合”)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结算方法

  (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全市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汇总后录入同步结算平台,并及时维护。

  (三)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同步结算平台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和救助标准进行医疗救助金的结算。

  (四)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同步结算的具体方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享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补助。

  第十条 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困难居民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经本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

  (二)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均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