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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1 09: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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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两国现有的友好和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加深中罗经济关系的相互愿望出发,考虑到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发展经济和科技合作纲领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问题,商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积极发展双边经济关系,为此目的商定今后五年内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总金额为一百四十亿瑞士法郎。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将在年度会议上,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发展和加深生产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石油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工业、电器和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农业和食品工业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将按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计价货币在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的供货价款,将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凡属两国政府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价款和有关费用,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结算;
  二、凡属两国有关部门之间和罗方同中国有关省、市之间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价款,均通过各自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单独帐户结算;
  三、凡属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易货协定项下相互提供货物的价款,均用现汇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将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合作项目的交付条件,在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实施两国政府商定的贸易和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并积极支持罗马尼亚有关单位同中国省、市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将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国务委员           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检检〔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为杜绝伪造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在社会上流通,现就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停止使用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之日起,用户购买进口汽车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凭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各局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目前仍在社会上流通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原签发局负责换发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换发期为自本通知之日开始至1995年3月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换发手续,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律作废。

  三、在以旧单证换发新单证的工作中,应认真鉴别旧单证的真伪,确有伪造单证行为的,应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四、各局应将本通知转发给所辖地外贸、进口车辆经营单位,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国家商检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组织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