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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时间:2024-07-08 00: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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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六日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洱海生态环境,科学调度和合理分配使用洱海水资源,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水政水资源的管理,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两县市)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负责。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洱海水资源年度公报制度。洱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对洱海水文的定期监测,逐步完善洱海水文管理数据库。

  第五条 洱海管理局在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订洱海水量中长期供求计划及年度运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作为洱海水量分配及调度运行的依据。

  第六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洱海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 从洱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由洱海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八条 洱海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洱海的防洪标准,不断完善西洱河节制闸至西洱河一级电站入水口的河道规划和建设,保证河道的泄洪能力。

  第九条 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制定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洱海东面山和点苍山、马鞍山、罗坪山、后山等洱海主要水源林山脉,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区域,组织两县市林业部门和有关乡镇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实施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和埋设管道、缆线等活动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设施;禁止移动、毁坏界桩、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洱海管理局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洱海“引洱入宾”工程老青山输水隧道地表面中轴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划定保护区域,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将其投资于企事业单位的资本及其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转让其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知识产权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而不涉及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资本及其权益的转移,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和厦门市的产业玫策,遵循自愿、有偿、公平、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法人组织,其设立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集中交易场;
(二)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从事产权交易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必要时可设立监事会。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三种:
(一)经纪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和自营业务的金融投资机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等法人组织;
(二)公司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自营业务的法人组织;
(三)信息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优先得到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经纪会员委托代理制。
经纪会员的产权交易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经纪帐户和自营帐户应分别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产权归属的证明;
⑶ 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洽谈。经纪会员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信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四)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竟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五)签约成交。经纪会员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加盖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
(六)结算交割。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由经纪会员会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到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国有资产的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方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集体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的转让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让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