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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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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商品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
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誉,对外造成很坏影响。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
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四、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禁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制造和收购出口(或向外国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相互勾结、以各种方式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侦察,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边地贸易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坚决清理和取缔加工、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对
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的管理。在边民互市或中外民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在批发商品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禁止无照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抽查和“打假”的力度,并会同有关执法机关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出境旅客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必须遵守国际旅客运输的有关协定和规定;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前往独联体各国等国家,应严格按国家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行李运输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商检机构对边地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出境的商品,一律实行检验。当前商检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没有合同的凭销售发票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一律按进口国官方
的标准要求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即使外方确认,也不准放行。无合同、无销售发票、无产地、无生产厂名称的商品不予检验、不得放行。
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对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要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法定商检货物和本通知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应办理商检、报关和托运手续。有报关权的单位均可接受旅客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商检机构对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商检。
十一、凡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都必须设立海关和商检机构,并应具备相应的检查检验场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开放、恢复的一类口岸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应于一九九三年底前关闭。季节性的边境口岸也要加强海关监管和商品检验。
已列入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开放口岸协定的边境口岸,应由外交部统一协调,尽早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同时抓紧海关、边防、商检和口岸单位的筹建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边境口岸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十二、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近期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海关、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下,认真查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各口岸的联检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制止假冒
伪劣商品出境工作抓出成效。



1993年9月23日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
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
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和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知识产权和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具有履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能力,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可的单位承担。
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已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审定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做好社会团体的重要活动的备案工作;
(三)审核社会团体的涉外活动的请示,并提出意见上报外事部门审批;
(四)负责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的合并和解散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六)审定社会团体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职能: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制度;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对登记机关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团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和追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六)自行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交登记证书、印章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履行年度检查制度,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缴交登记费、年检费,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于一九九○年十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