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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6: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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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饲料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第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不得在包装物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用户。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对出厂产品的包装进行检查,保证包装完好无损以及包装物和饲料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必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进行检查。不得经营包装物和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企业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强化城市规划行政监督,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对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城市规划立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程设计、许可开工建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市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及规划、监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州)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市(州)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特大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十条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给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合法经营,打击、查处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三、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四、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材。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知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