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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时间:2024-06-26 18: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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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1952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委会司法部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强奸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应较一般强奸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
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权威,双方又均无配偶,而发生性行为者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规定的精神,可按违反婚姻法禁止规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发生性行为,可按一般通奸罪从重处刑。
以上意见,希研究参考。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违法行为,是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是指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摊位、仓储、运输、隐匿、宣传、广告等便利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违法行为。
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协助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行政检查: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三)检查或者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四)进行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统一着装,规范用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检查未发现专利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经核实排除嫌疑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专利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受理回避申请的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答复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行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要求。
  调查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等资料和物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核实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资料,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下列建议:
(一)专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特殊、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员、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进行讨论,部门负责人根据讨论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审批。必要时,由市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除涉及技术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行政罚款:
(一)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条 冒充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专利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知识产权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上海知识产权网上予以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即予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经法院审理维持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后即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