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7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发布施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内容之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贯穿建筑活动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法》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学习《办法》活动,领会精神实质,强化服务和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各级各部门在建筑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不得拒付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让利;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为让利部分以获得承揽工程和参加投标的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台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将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地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予以标注,便于群众监督。

五、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核发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附:省政府令〔125〕号《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许 仲 林

二○○○年九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施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过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份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

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发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七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测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按规定负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统筹规划和指导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三)研究制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政策,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标准设计;
  (四)指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质量检查、监督和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评定、奖励;
  (五)培育和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调解工程勘察设计纠纷,依法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本系统相关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程序是:申请单位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本省所属单位的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要求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资质审查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升级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且5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审查;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原资质等级。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第十一条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但需经被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并办理聘用手续。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离退休及辞职、被辞退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不得侵害其原所在单位专有技术权益。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除依法不适于招投标发包的以外,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依法确立;
  (二)已取得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具备设计需要的基础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体,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草案必须按项目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及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可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省内跨市承接业务,只需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直接到工程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进省手续,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实际项目登记管理。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报、年检和有关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执行等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出售、转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由本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凡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因特殊需要必须注明的,应单列目录,并加盖本单位技术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图设计审查应按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服务,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需委托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所需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在合理使用期内终身负责。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二)转包有关工程业务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图章、印章、资质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因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五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的:限期停业整改;记录三次的;资质等级降一级;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情节严重、多次严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还应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建议撤换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