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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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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六、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中资银行和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外汇局尚未批准限额之前,原核定的头寸限额继续有效。
七、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仍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外资银行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八、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
九、银行违反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1996]汇管函字第130号)、《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附件: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附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报送时间和方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属地管理原则,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于交易日次日报送相应的外汇局,节假日顺延。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各统计项目为境内全部分行的汇总数据。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说明 
(一)项目说明 
1.“当日对客户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金额。
2.“当日自身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开展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身结售汇业务金额。
3.“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履约金额。
4.“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的金额。
5.“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履约金额。统计范围只限于本金全额交割的远期交易,不包括轧差交割的远期交易。
(二)项目计算关系
1.(7)=(1)+(2)+(3)+(4)+(5)+(6)
2. 差额(2)、(3)、(4)=结汇-售汇
差额(5)、(6)=买入-卖出
(三)其他
1.关于报表衔接问题
(1)对于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分别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额和综合头寸额计入;
(2)对于外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和结售汇人民币现金账户合计资金余额(含账户的当日在途资金)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折算汇率采用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外资银行应在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的连续10个交易日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零以上。
2.银行应按照下列要求,将全系统每个交易日发生的对客户结售汇和自身结售汇的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说明: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户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户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3.《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各种外币均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交易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序号 金额
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1)
当日对客户结售汇 差额 (2)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自身结售汇 差额 (3)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 差额 (4)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 差额 (5)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 差额 (6)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7)
备注: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民兵装备仓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民兵武器库(室)和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武器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负责本省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督促检查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设施
第六条 建立县民兵装备仓库必须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位置适当,独立成院;做到水通、电通、公路通和电话通。
第七条 库房周围5米以外应当建筑围墙,墙高不低于3米,墙顶设置防攀越设施,围墙内即为库区。
第八条 库区分为技术区和生活区,两区用围墙隔开。技术区安装避雷装置,入口处设置警卫值班室,库房四围有巡逻通道;生活区设办公室、学习室、修理间等。
第九条 库房分武器(含装护具)间和弹药间,各间单独开门,门用铁质或铁皮加固;库房墙体2米以下用浆砌块石或用水泥沙浆被覆;地风窗和通风窗应安装钢条、金属网和密闭门;库房地面铺设防潮层,房顶为双层防潮坚固结构。
第十条 库房铁门安装双闩双锁和自动报警装置。弹药库使用防爆照明设备,库内电线应当用槽板敷设。
库区饲养的警犬,必须注册登记,户口由当地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库区内须设储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水池、储沙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沙坑,有放置消防斧、钩、桶、灭火器等消防工具棚。
第十二条 在技术区入口处设置严禁烟火等标志,公告《仓库纪律》和《入库人员须知》;在警卫值班室设《卫兵职责》、《入库人员登记簿》、《值班登记簿》、《领导检查登记簿》、《物资出、入库登记簿》;办公室设《仓库管理规定》、《保管员职责》等。

第三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管理
第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存放、保管民兵武器弹药,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做到无锈蚀、霉烂,无丢失、损坏,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
第十四条 安全制度:
(一)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教育,定期检查安全工作;
(二)建立干部住库值班和领导干部查岗、查库制度,保管、警卫人员必须昼夜值班,确保仓库不失控;
(三)仓库必须建立联纺组织,并制定防抢夺、防盗窃、防爆炸和防火、防汛方案;
(四)在库区及附近不得进行危及库房安全和有害库存装备的作业,库房周围5米内不得有高草、积水和杂物;
(五)库内严禁混存易燃、易爆物品;
(六)库内作业必须严守操作规程,不准玩弄和拆卸弹药,搬运弹药时严禁丢甩、碰撞和拖拉,离开库房时要及时断电;
(七)技术区内严禁烟火,不准摄影、录像、游览、测绘和无故鸣枪;
(八)无关人员严禁进入装备仓库;
(九)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第十五条 出、入库制度:
(一)检查仓库者,必须经县人武部负责人批准;
(二)入库人员必须遵守仓库规章制度,接受检查,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点火用品;
(三)武器弹药出、入库,必须有调拨手续,种类、型号、数量、质量要帐物相符;
(四)出、入库房时,必须两人同时开、关锁。
第十六条 保管制度:
(一)武器弹药必须分库存放,按不同种类、型号、生产工厂、批次(出厂年月)、规格、等级分别堆放,做到“一垫五不靠”,并用堆(架)卡(签)标明;
(二)零散弹药应分类装柜(箱)保管并加锁,手枪应装柜加锁保管;
(三)武器弹药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固整齐,装具半年倒垛,晾晒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两年倒垛一次。
第十七条 警卫值班制度:
(一)仓库必须有专人昼夜警卫值班,白天不得少于2人,夜晚不得少于4人(干部1人);
(二)必须对入库人员进行登记和安全检查;
(三)及时制止在库区及附近进行可能危及仓库安全的活动;
(四)夜晚警卫值班人员一律站岗,并定时流动巡逻,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登记制度:
(一)建立干部住库值班、警卫值班人员登记制度;
(二)建立人员、装备出入库登记制度;
(三)建立保管员工作日志、警卫人员工作日志、仓库工作日志制度。

第四章 民兵武器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存放、保管:
(一)民兵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县民兵装备仓库,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少量民兵武器弹药;
(二)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民兵重武器和少量民兵轻武器,由企业武装部负责保管;
(三)经省军区批准的铁路、公路重要目标,按规定配备执勤武器,由担负守护任务的脱产执勤民兵负责管理;
(四)在基干民兵集中训练期间,县民兵训练基地武器室可临时存放训练武器弹药,训练结束后,必须及时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五)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的民兵轻武器,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临时存放在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训练结束后,必须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六)经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用枪,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训练期间由院校武装部负责保管,训练结束后如数收回;未设立武装部的学校,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民兵武器弹药。
第二十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包括县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必须有制式枪柜(箱、架),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有专职保管人员,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存放武器弹药要逐级申报,经军分区检查确已具备保管条件的,报省军区批准
后,方可存放。
第二十一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实行联管制度,铁门必须配置明暗两把锁,库房钥匙由专武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昼夜值班,白天不得少于1人,夜晚不得少于2人(干部1人)。
第二十二条 守护铁路、公路重要目标的民兵持枪执勤时,必须坚持双人双岗、值班登记和武器交接制度,确保执勤武器弹药24小时不失控。

第五章 民兵武器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只能由人武系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进行军事训练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兵武器的审批权限:
(一)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二)遇有追捕持枪凶犯、冲击抢夺武器库(室)、严重危害国家重要目标安全等紧急情况,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由县政府和人武部批准,并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三)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如兽害威胁严重,可由所在地的农业、林业、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县政府和人武部提出书面申请,军分区审批并报省军区备案,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使用完毕后,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
(四)进行等级战备一般不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确需动用时必须逐级上报,由省军区审批;
(五)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确需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由县人武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并报成都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配备给持有持枪证的人武、专武干部的手枪,平时集中到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如因任务确需携带手枪,须经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完成任务后及时收回仓库。
第二十五条 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和保护生产等勤务,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参加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一律不准买卖、出租、借用、馈赠或用来交换物资。严禁使用民兵武器弹药进行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个人私存民兵武器弹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予收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军事训练武器弹药的管理。组织民兵、预备役士兵实弹射击和投掷,县人武部或预备役团的领导必须在现场,并由人武、专武干部或现役军官负责武器弹药的领取发放和收回登记,做到早发晚收,当天入库(室)。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不得使用民兵武器弹药。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等部门借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用于制片、录像或演出,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报省军区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规定期限,并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调动民兵武器弹药,县境内,由县人武部批准;地、州(市)境内,由军分区批准;本省境内,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本省的,必须报成都军区批准,并报总参谋部备案。调出民兵系统的武器弹药一律报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民兵装备仓库储备的封存武器,一律不准启用。必须启用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

第六章 保管、警卫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和基层民兵武器库(室)的保管、警卫人员按新兵政审条件选配,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35岁的男性公民。保管、警卫人员缺额时,必须及时补足。
第三十四条 保管、警卫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半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录用;不称职的必须调换。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每年应当对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县人武部应当经常组织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并严格考核讲评制度。

第七章 事故、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损坏和民兵装备仓库失火、爆炸等事故,按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发生伤亡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在24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处理
完毕后3日内,填写《武器装备等级事故报告表》上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各类人员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负责人职责:
(一)按照仓库管理的基本任务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组织实施对仓库工作人员的教育、业务培训;
(三)办理出、入库的有关手续,保存民兵武器装备的账册、凭证,对统计和技术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保管员职责:
(一)熟悉所管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配套元件及其构造、性能、以及入库时间和存放位置;
(二)熟练掌握物资的分类存放、堆积、接收、发出、装卸等规定,熟练使用各种设备、工具;
(三)负责库房登记卡片、堆(架)签、库房帐目、物资的登记工作;
(四)按规定进行各种观测、记录,适时进行技术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持库内外的整洁,及时清除库房周围的高草、杂物,疏通排水沟;检查各种设备、消防器材的完好情况,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职责:
(一)值勤时,严密监视警戒区域,不得擅离职守,不准睡觉、吸烟和酗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二)熟记警报信号和联络方法;
(三)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仓库纪律和规定的人员;
(四)协助保管员工作。

第九章 奖励、惩处
第四十一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及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或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民兵武器丢失、被盗、爆炸或者严重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二)私藏民兵武器弹药,或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外借、出租、私留民兵武器装备,或将民兵武器装备出售、馈赠或用于交换物资的;
(四)违反操作使用规程,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遭到抢劫、破坏时,只顾个人安危,致使武器装备遭受不应有损失的;
(六)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贵州省军区司令部、后勤部发布的《贵州省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1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债务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国资、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负债、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未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条 举债单位申请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政府债务项目的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举借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单位财务报告;
  (四)偿债担保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举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六)项目立项审批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举债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评审,并参加该政府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债务项目的评估情况,应当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等因素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政府债务初步项目计划,征求拟举债单位、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综合研究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下达政府债务计划。
  第九条 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举债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举债项目、规模、期限等举借。
  政府债务计划确定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债务登记并报送资金偿还计划。
  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政府债务计划和实施情况,由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项目应当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具承诺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节约财务成本。对征收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政府债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三公八制”有关规定执行,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项目质量。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转移、截留、挪用,严禁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债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举债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负责做好举借项目实施和债务偿还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市、区)财政直接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及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景区等通过市级政府融资平台举借债务的,必须出具还款承诺意见书承担最终还贷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项目在实施期和还款期,举债单位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举债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及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其举借的政府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经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设专户存储,偿债准备金按当年年初债务余额的3%-8%进行筹集,具体来源是:
  (一)预算内安排的偿债资金; 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税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一)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举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复核、注销和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政府债务总规模应控制在安全线和警戒线内。
  负债率(政府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的安全线为10%,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20%。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和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或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财务报告、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举债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按规定进行结算审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举债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九)部门违规借款(含集资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瞒报、虚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四)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