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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2: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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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现将《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防
雷减灾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授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
   (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竣工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
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其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不合格时,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将阶段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直至合格。
   无防雷设施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
维护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
导督查和管理。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
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
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
门和受灾单位应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
施办法》,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
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
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国标、行业技术标准规定设计、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和防雷抗静电接地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按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
项目。
   (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流感等疾病引起群体性发热疫情。因其发热症状相似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群众的恐慌。为了规范各地对此类疫情的报告与处理,及时与非典疫情进行鉴别,同时加强对流感、麻疹等易引起群体性发热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疾病监测工作。根据本地区历年传染病流行的特点规律,科学预测传染病的流行趋势,并及时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疫情和预防控制信息。

二、做好鉴别诊断工作。目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形势仍然严峻,同时又是一些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当疫情发生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和医疗机构加强合作,根据发热病人的接触史、免疫接种史、临床症状、体征和血清学检查结果等,做好非典与其它传染病包括流感、麻疹等具有相似症状传染病的鉴别诊断工作,并依据不同疾病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治工作。

三、加强重点传染病的病原学诊断与监测工作。各地要在常规传染病监测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对暴发疫情标本的采集以及病原学检测与诊断。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做好相关诊断试剂的储备以及快速诊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流感监测工作中要重点做好对流感病毒毒株的分离及抗原变异情况监测,尤其是甲3型流感毒株。

四、根据本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有针对性地对重点人群的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一旦发现人群免疫屏障薄弱等问题,可及时采取预防接种等保护性措施。

五、要高度重视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高度聚集场所的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在及时上报的同时,切实做好疫情处理工作,严防疫情蔓延。发生群体性发病时,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诊断和排除,并做好群众的宣传和安抚工作。

六、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上报。

七、加强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了解有关传染病的预防知识,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的流行与预防,避免产生恐慌心理。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