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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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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5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为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打击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二)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违法使用B超的;

(五)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仅限于省政府第194号令中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违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

(九)违法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广告的;

(十)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每举报一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奖励2000元。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金由共同举报人分配。二人及二人以上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次举报者。

第四条 受理举报单位必须为举报者保密。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失泄密给举报者造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的,由失泄密单位依法给予赔偿。

失泄密单位给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条 举报违法行为必须提供较为明确的案件线索,具备初步的证据。禁止利用举报诽谤、陷害他人。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举报自己的违法行为,只视为主动交待,不给予奖励,但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理。

第七条 奖励举报的经费来源:在专项整治“两非”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奖励举报所需经费,全部由省人口计生委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奖励举报所需经费,由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用中开支。

第八条 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应当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向省人口计生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二)受理举报的原始记录;

(三)案件卷宗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书原件一份。

省人口计生委核实上述材料后,将奖励经费核拨到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通知有关单位告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于10日内到市州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的领条。领条复印件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查。

省直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由举报人持有效证件直接到省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

第九条 有关单位擅自截留、挪用奖励经费的,将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 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 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
 (五) 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园绿地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也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 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 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 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 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 奇

   2011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现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是指简单、易记,或者具有个性化等特点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

  第四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工作小组,研究制定公开竞价实施细则,确定特殊号牌号码的分类及公开竞价底价的定价规则,协调处理公开竞价活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工作小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市监察、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组成。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公开竞价活动的协调和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的确定、投放和公开竞价成交后车辆的上牌登记。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的公开竞价程序和规则,按规定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并为公开竞价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号牌号码列入公开竞价范围:

  (一)末二位数为“66”、“77”、“88”、“99”的;

  (二)三位数以上为同号、顺序号、对称号的;

  (三)车主申请指定的。

  公开竞价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数量不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计算机选号牌号码在车主所在行政区域内公开竞价,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在全市范围内公开竞价。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确定并分期分批投放特殊号牌号码。

  第十一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活动一般每月两次,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易中心会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减。

  第十二条 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一)已购新车的;

  (二)本市车辆转移登记的;

  (三)外地车辆转入我市的;

  (四)有意向购置新车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第十四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实行凭车竞价或按意向竞价。

  按意向竞价是指申请竞价时,竞价人有意向购置新车但尚未购置的。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易中心应当在其网站和办事服务大厅公开发布每次投放号牌号码的数量、投放的号牌号码及公开竞价底价,报名和公开竞价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 有意向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交易中心指定窗口办理报名申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公开竞价保证金,取得公开竞价资格。

  申请指定号牌号码的,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经认可的,列入公开竞价范围。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有关单位选择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具体开展公开竞价活动。

  公开竞价活动应当操作规范、程序简便、服务高效。

  第十八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挂牌竞价的方式进行。无竞价人的,该号牌号码列入下次公开竞价范围;只有一个竞价人的,由该竞价人按底价受让该号牌号码;有两个以上竞价人的,通过现场竞价的方式确定买受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网上公开竞价出让。

  第十九条 竞价成交的,产权交易机构、买受人当场签署竞价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有偿使用费,交易中心根据交费票据出具“竞价成交证明”。买受人凭“竞价成交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应当在竞得号牌号码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进行机动车登记,逾期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买受人竞得号牌号码列入下次公开竞价范围,已缴纳的竞价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对公开竞价所得的号牌号码只拥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不得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公开竞价所得号牌号码连续使用1年以上的,车辆转移、注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为买受人保留6个月。超过6个月买受人未将该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到本人(单位)新上牌登记的车辆,或因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该号牌号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号牌号码列入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放的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连续使用3年以上的,车辆转移、注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为车辆所有人保留号牌号码6个月。超过6个月车辆所有人未将该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到本人(单位)新上牌登记的车辆,或因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该号牌号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号牌号码列入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

  第二十四条 车辆注销登记、车辆转籍、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省公安厅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换发牌照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款项(包括违约保证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所属区域缴入市或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佣金由产权交易机构向买受人收取,比例按竞买成交价的5%以下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