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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0:3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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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含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要高度重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理顺银行卡业务发展和联网通用工作的关系,按照2001年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确定的3年工作目标,全面推动银行卡业务的联网通用、联合发展。

二、各单位要着重做好现有系统的推广普及、应用功能完善和受理市场建设等工作,全面提高银行卡跨行交易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各单位要继续采取措施,完善银行卡联网通用、联合发展相关的基础建设,保证银行卡联网通用整体效益的发挥和银行卡业务的快速发展。

(一)进一步巩固、完善银行卡联网通用“314”目标的成果,全面提高跨行交易处理的效率和质量,提高广大群众对银行卡跨行通用工作的满意度。

1、各商业银行(含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和邮政储汇局,特别是目前已完成新系统开发和升级改造工作的商业银行,要切实采取措施,全面提高行内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的稳定性和交易成功率,加强系统维护和安全运行工作。

2、进一步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力度,全面解决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中存在的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不彻底、部分商户受理业务开放不全面等问题。

3、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交易成功率,力争2003年内使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成功率平均达到80%以上。

4、尽快制定并推行银行卡跨行业务相关服务标准,提高银行卡跨行业务服务质量。

(二)进一步扩大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覆盖面,力争2003年内实现全国地市级以上城市各类非专用银行卡的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推广“银联”标识卡。

1、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进一步加快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进度,于2003年底前实现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ATM、POS等终端机具的资源共享和各类非专用银行卡的异地跨行通用。

2、全面普及“银联”标识卡。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新发行的各类人民币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加贴统一的“银联”标识;对于现有的非“银联”标识卡,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制定更换计划和明确工作要求,并于2003年8月20日前将更换计划等材料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 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有关政策和规定,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大力发展银行卡受理市场。

1、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一步加大银行卡受理市场的发展力度,力争2003年内使本行POS装机总量得到较大幅度的提高。

2、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重点抓好ATM、POS等终端机具相关专业化服务政策的协调落实工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推动银行卡专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此外,人民银行北京、上海、成都和长春四市的分支机构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银税”共享机具的应用试点工作。

3、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要积极推动北京、上海等城市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切实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做好有关银行卡受理环境的建设工作。

(四)全面提高银行卡跨行交易差错处理工作效率。

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会同各商业银行进一步补充、完善差错处理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科学有效的差错处理流程,明确差错处理各参与方的责任,细化各环节分工。

2、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完善技术处理手段,加强对差错处理各环节的督促和检查,提高差错处理效率。

3、高度重视投诉处理工作,提高投诉处理效率,更好地为广大持卡人服务。

(五)组织开展现有45个“银联”标识卡推广应用城市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验收工作。

1、45个“银联”标识卡推广应用城市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验收工作由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和部署(具体方案另行发布),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负责组织所在地的具体验收工作。

2、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统一部署做好本行相关机具的检查验收工作,并要积极配合、参与各城市的测试检查及总结整改工作。

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7月底前组织拟定检查验收方案和验收标准,报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施行,并组织专门队伍,深入各城市检查验收工作第一线,配合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商业银行做好测试检查和整改工作。

(六)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积极开发与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相关的银行卡服务功能,推动银行卡与各种具有支付功能的行业卡的结合,并加快研究推动IC卡的普及应用和发展,促进“一卡多用”,方便群众生活。

(七)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与银行卡联网通用相关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控机制,加快防范措施的更新和高新实用技术的采用,加大银行卡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各类银行卡的防伪、反假能力,要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严厉打击利用银行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广大持卡人和银行资金的安全。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市州承租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