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及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及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2002、2003年为监理企业资质就位过渡期,2004年完成监理企业资质就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1、监理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合2004年资质年检一并进行。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监理企业进行年检,不得随意降低年检标准,并根据年检结论确定企业就位的资质等级。从今年开始,资质年检要对企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数量达不到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80%的企业,年检结论定为基本合格,仍保留现资质等级,如2005年资质年检结论仍为基本合格的,则降低资质等级一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达不到现资质等级标准80%的企业,年检结论定为不合格,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对达不到标准的监理企业,要鼓励其进行合并、重组,使企业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2、原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负责年检的国资委管理企业所属的乙、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从2004年起,其资质年检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该进行联合年检的,先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进行年检,再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情况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
二、时间安排
资质年检和就位工作应在2004年上半年完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1日至30日将资质年检的结果报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报送材料包括:年检及就位工作总结、年检汇总表,其中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汇总表单列。年检汇总表要通过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具体表式将在网上发布。
经年检对需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甲级监理企业,请各地区或有关部门将该企业的年检表、年检结论及资质证书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审定。
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的工作,与年检和就位工作同期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4年6月1日-30日将晋升甲级的申报材料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国资委管理企业所属的非甲级资质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不需向我部申报。
联系人:燕平,联系电话:68393790,传真:68393530。
三、为加强对监理工作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2004年资质年检之后,要求所有监理企业将其基本情况上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各地方建设厅(建委)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理企业的上网工作。上网工作应在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上网的具体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李哲辉,68394071;李亮,68394400、683942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